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吉祥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志鴻竟疏未注意,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大同一街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吉祥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路段右轉大同一街時,兩車均閃避不及,林志鴻所騎機車前車頭擋泥板處乃撞及李晴美所騎機車前車頭擋泥板處,致李晴美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線性骨折、左側髕骨疑線性骨折及背部、臀部鈍挫傷之傷害(林志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晴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林志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李晴美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晴美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路人記下林志鴻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晴美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是我撞傷被害人,被害人也因此受傷,我知道,但是因為我心裡害怕,所以我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騎乘之機車撞到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且可能已受傷乙節,既已知情,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路人提供之車輛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足證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有畏罪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肇事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明確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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