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被告林韋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967號、第8972號、第8973號、第8974號、第8975號、第9210號、第9211號、第9213號、第9214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聲公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聲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為己○○之友,因甲○○(本院另行審結)與代號「A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甲○○為加強討債聲勢,遂攜帶冥紙、油漆及大聲公等物置於地上,並先後聯絡乙○○、己○○、丁○○(均為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己○○則招聚戊○○、丙○○及少年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同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A1」位於屏東市○○○街住處,由戊○○、丙○○、少年吳○○丟灑辦理喪事用之冥紙、己○○以與血跡相同之紅色油漆噴寫「喪事」、「38號欠債還錢」等字及共同輪流以大聲公及同聲附和叫喊「若不還錢要你好看」、「兒女欠錢大人要還」、「警察我們才不怕」、「若還錢我們就走」、「不還錢就不能住在這裡」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家之「A1」及嗣後返家之「A1」之母,使得「A1」及「A1」之母因而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1」之母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甲○○、乙○○、己○○、丁○○、戊○○、丙○○及少年吳○○,並扣得大聲公1支及供討債所用「A1」本票5張(面額分別為1萬元3張、2萬元1張、4萬元
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並查:
㈠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1」及「A1」之母於警詢當時所在
之客觀環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在程序上通常亦少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而陳述內容與被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爰認證人之警詢陳述,適於作為證據;復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上揭陳述,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己○○
、戊○○、丙○○於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各自於警詢及偵訊對其他被告之證述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或不否認,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㈢本案其餘所引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通聯紀錄等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揭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連性之瑕疵,亦均認適於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大聲公1支及「A1」本票
5張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灑辦理喪事用冥紙之行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一時貪玩單純撿冥紙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恐嚇的意思,那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讓人害怕(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
101頁背面)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1」及告訴人「A1」之
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參見警三卷第559頁、第570頁至第573頁、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該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9頁至該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綦詳,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己○○、共同被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至該頁背面)及被告上開坦承丟灑冥紙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紀錄各1份、A1本票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參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44頁)在卷可稽,另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大聲公1支及「A1」本票5張扣案供憑;復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丟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他人死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無誤(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堪認信實。
㈡被告固否認恐嚇犯行,並以不認識被害人,當時一時貪玩沒
想這麼多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到現場時即知道要討債(參見警三卷第460頁背面、第462頁背面),並與甲○○、丁○○、乙○○、己○○、丙○○等人,以擴音器、冥紙、噴漆等工具,逼迫被害人償還欠款(參見警三卷第464頁),知道一群人在灑冥紙,對方會害怕(參見他字卷第316頁)等情,足認被告自知現場灑落在地之冥紙,係為恐嚇被害人討債所使用,仍撿拾地上冥紙丟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灑辦理喪事用冥紙致「A1」及「A1」之母害怕之行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說去玩而已,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要恐嚇的意思,那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讓人害怕(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1」及告訴人「A1」之
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參見警三卷第559頁、第570頁至第573頁、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該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9頁至該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綦詳,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己○○、共同被告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被告上開坦承丟灑冥紙之行為及少年吳○○也跟著灑冥紙(參見警三卷第493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紀錄各1份、A1本票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參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44頁)在卷可稽,另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大聲公1支及「A1」本票5張扣案供憑;復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丟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無誤,自承知道這樣會讓人害怕(參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堪認信實。
㈡被告固否認恐嚇犯行,以不認識被害人,也沒看見被害人,
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到現場時即知道要討債(參見警三卷第488頁、第490頁背面、他字卷第309頁),並與甲○○、丁○○、乙○○、己○○、戊○○等人,以擴音器、冥紙、噴漆等工具,逼迫被害人償還欠款(參見警三卷第492頁),其看見甲○○倒車上拿取擴音器及冥紙,之後己○○拿擴音器大聲喊欠錢還錢,於是其看現場人全部跟著在喊,就跟著大家喊欠錢還錢,之後其就約戊○○一起灑冥紙(參見警三卷第493頁),知道其灑冥紙,對方會害怕(參見他字卷第309頁)等情,足認被告自知現場灑落在地之冥紙,係甲○○提出為恐嚇被害人討債所使用,縱不認識或全程未見被害人,仍撿拾地上冥紙丟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戊○○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甲○○、乙○○、丁○○、己○○及少年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丟灑冥紙及輪流以大聲公或同聲附和叫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明知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吳○○共同為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好玩,即恣意以前開丟灑冥紙及同聲叫喊「欠錢還錢」等語恫嚇被害人「A1」及告訴人「A1」之母,致渠等心神不寧,所受損害非微,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撫慰告訴人精神上損害,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三卷第460頁),被告丙○○以超商店員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三卷第
488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大聲公1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共犯所有之物亦應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A1本票影本,非犯本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供犯本罪所用之冥紙及油漆,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