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惠珍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請聲請人即債務人依序補正下列事項:
一、預納必要費用2740元(11×34×10-1,000=2,740),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更生部分:㈠釋明聲請人或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如有,亦陳明補助期間及金額明細,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釋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㈢聲請人雖提出以第三人 江裕昌 及 黃昱綾 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
庫銀行、渣打銀行各借款50萬元之切結書,但仍應分別提出二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與渣打銀行借貸之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並釋明分別以二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借貸之原因事實。
㈣請釋明聲請人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及清償方案?並提出相關書面或證明文件。㈤釋明聲請人有無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案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