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0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共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自借款日起分10期,每期6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乙○於9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丙○○為乙○之繼承人,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而上開借款於94年
1月15日屆期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93年7月14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89,508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