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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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2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2、證人吳亭奕於警詢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4、光碟十一片之照片二張。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宣告者為銀元,一銀元以新台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