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