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93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81、1914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5月30日22時起,在雲林縣○○鎮○○里○○○路
與公正一路路口,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丑○○所有健保卡、駕駛執照,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丑○○所有之J6-7653號自小貨車。嗣於同年6月
1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尋獲該自小貨車。
㈡93年9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51之16
號,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鎖,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WCQ-591號輕型機車。
㈢93年9月或10月間某日,進入子○○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
里過溪39之22號住宅,竊取 蔡武忠 所有護照、通行證、台港澳人員就業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1本,寅○○電腦輸入測驗合格證書3張,署名子○○支票1張、子○○第一商業銀行、虎尾鎮農會、彰化銀行存簿各1本、子○○信用卡2張及卯○○信用卡1張及黃金金牌3至4兩得手。
㈣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路旁,以
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己○○所有自小客車車內之外套、皮夾及照片等物。
㈤93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夜市,見
李忠達 之妻辛○○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逕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即懸掛自己所有UTC-675號車牌,以供己用。㈥93年12月16日11時50分,騎乘上開事實㈤機車,至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許厝2之200號出租套房,竊取鐵窗欄杆5支、窗戶2片、紗窗1片,得手後,欲將贓物搬至機車上載走之際,為屋主庚○○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5串、改裝鑰匙5支、扳手1支、套筒3個、大衣1件及白鐵管5支。
㈦9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
,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辰○○所有廂型車車門,竊取辰○○所有行照、外套、保險卡及工具箱1組得手。
㈧94年1月9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鎮○路路口
,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丁○○所有行照及保險卡,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月12日
7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鎮○○里○○路旁尋獲。㈨94年1月10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以自
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台寶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行照,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2021-JK自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月19日10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尋獲該自小貨車。
㈩94年1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86之15號前
,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C6-3245號自小客車內,丙○○所有之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虎尾鎮農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車號00-0000號保險證1張、臺灣銀行、虎尾鎮農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各1本、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2張、丙○○身分證影本1張及新台幣11,000元。嗣於94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26之
3號搜索,扣得戊○○所有工具箱1箱等物。9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前,趁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後,利用該自小客車未拔下之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李忠達、丑○○、乙○○、子○○、己○○、辰○○、丁○○、甲○○、丙○○、癸○○及 李應龍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贓物認領收據10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本院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事實㈢、㈤、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事實㈢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事實㈠、㈡、㈣、㈦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17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同年
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續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5串、改裝鑰匙5支、扳手1支、套筒3個、大衣1件、白鐵管5支及工具箱1箱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事證,難認係被告持以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月9日7時8分許,在虎尾鎮合作金庫前,竊取被害人 廖國村 車內所有廖國村身分證1張、 黃閔詩 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復於93年2月20日,在虎尾鎮興中里興中87號之一住處前,在被害人 李淑娟 車內,竊取車內小皮包,內有現金數百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以,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12月9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害人 周俊樹 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戒子2只、金手鍊1條及金耳環1個,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3年5月17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復於93年6月3日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93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復未經上訴而確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84、
85頁),是依前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時點應為93年5月26日。準此,被告上揭93年1月9日及93年2月20之竊盜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即應為免訴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