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2月22日勢監裁字第裁71-KAC071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雲158乙線與利台街口時,為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發現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員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由當場取締違規之警員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5,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當日即94年1月7日,伊係於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二大隊服役,並無休假或公差外出,重機車亦無借人使用,均放於家中,警員可能看錯了。為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即遭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正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二大隊服役,當日並未休假乙情,有休假紀錄卡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日人係在營服役,並非駕駛人一情,應係屬實。
(二)本件查獲警員 楊宗憲 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我們是從斗南方向雲158乙線由西向東要回建國派出所,看到一名大約10幾到20歲的男生騎在我們前面,他闖紅燈而且沒有戴安全帽,當時他的髮型我沒有印象,但車牌號碼確定無誤,因為我們有跟他車跟他一段距離。對於違規人的長相不太確定。違規車輛的顏色也沒有印象,他連續闖二次紅燈,闖紅燈時速度非常快等語。是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之依據,僅僅是取締員警當時的目擊,且駕駛人係快速駛離,於此情形下,警員所記下之車號,衡情即非無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再者,現今持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之案例層出不窮,自難僅憑車號即逕予認定違規之車輛,應再參酌車輛之其他特徵,以增強其確信度。然本件依取締員警楊宗憲之供證,其對於當時違規車輛之顏色已無印象,又無其它特徵足資認定警員當時逕行舉發之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是異議人辯稱:車輛未借予他人使用,均放於家中乙節,尚可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係處罰駕駛人,異議人非駕駛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既然不能證明本件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而亦不能以此規定而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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