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委無足取,惟被告係以空手傷人,較持兇器行兇者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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