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
19日下午某時,由綽號「阿彰」之男子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電子遊藝場,交付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囑甲○○帶至雲林縣○○鎮○○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事先已談妥交易內容之買主 陳榮宗 。嗣甲○○於94年2月
19日13時15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至雲林縣○○鎮○○路○○號前,擬售予陳榮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現金2,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9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現金2,000元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被告與「阿彰」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無庸置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明知「阿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榮宗,仍為「阿彰」將海洛因送交給陳榮宗並擬收取對價,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屬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認被告上開犯行屬幫助犯,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販賣價格為2,000元,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毒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被告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或受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2,000元雖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收取之對價,惟被告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詢時供述「甲○○就過來要將毒品拿給我的時候,我還沒拿到,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陳榮宗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尚未取得陳榮宗欲交付之2,000元,從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扣案之2,00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去海洛因後所遺留之空袋1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藉以分裝海洛因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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