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父親罹患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需長期洗腎,被告欲捐贈腎臟給父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即新修正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為警查扣之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送鑑定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23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毒品罪,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改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吸食毒品前科,其腎臟是否適宜捐贈予其父親已非無疑問,況被告又未提供相關醫療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腎臟適合作為捐贈之依據,是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
6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