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透過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後,放置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子一四一號住處內供己把玩,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固抗辯其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員警詐欺所為之不實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謂「遭員警詐欺」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是用話來引導我的,叫我配合他,他說我有正當工作又沒有前科,到檢察官那邊只有罰款而已,要我配合,我跟他僵持下,他問我說他像壞人嗎?我說你是警察,怎麼會是壞人,在警察誘導下,我才配合他。去年我作心血管疾病裝支架,我很怕與警察僵持不下,怕被警方戴手銬帶回分局,我沒有改造,他說空氣長槍要帶回去檢查,我認為沒有問題。我鄰居都在,我上手銬被帶出去,隔壁鄰居會討論,若是新聞拍出來,我認為跟學生及鄰居無法交代,就是因為這樣的考慮下,我才配合警方。」(見本院卷第20頁)等詞,足見被告係因當時其擔憂遭因此案為警逮捕為鄰人或其學生獲悉,始基於其自利考量而為警詢時之供述,是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且由被告所述之上開具體情狀亦難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員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所為,故其上開抗辯自難遽加採憑。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當時並未向被告說僅會科處罰金刑等詞,更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相違,其警詢供述之取證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自得作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長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辯稱:員警在其住處試射該把空氣長槍時,測試箱之第一個鋁片並未穿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透過拍賣網站以一萬餘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後,放置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子一四一號住處內供己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空氣長槍扣案 可佐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等情,則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0五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乙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美國CROSMAN製2260型,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槍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9800173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42頁);參以扣案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各次發射速度分別為99、103、1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5.3、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22、2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80068459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各次試射結果該扣案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均高於上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值。又扣案空氣長槍送鑑時,隨案並未送鑑鋼瓶及鉛彈,故測試使用之鋼瓶及鉛彈,均係由刑事警察局自備提供,其測試鋼瓶為裝載12
g液態二氧化碳之全新鋼瓶,鉛彈為口徑5.5mm、重量
1.0g之尖頭狀鉛彈等情,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內容即明;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家中試射扣案空氣長槍所使用之鋼瓶亦為12公克、液態二氧化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空氣長槍試射時所使用之鋼瓶規格係與被告持有扣案空氣長槍所用之鋼瓶一致,是上開鑑定程序難認有何瑕疵,試射結果所得數據應係可採。從而,扣案之該把空氣長槍確具有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員警在其住處試射時,測試箱之第一個鋁片並未穿透云云。然員警於搜索當日係以測試箱就扣案空氣長槍進行試射,二次試射測試箱第一層鋁片均遭扣案空氣長槍射擊穿透等情,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與試射箱照片顯示之情形吻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帶去被告家中測試箱為刑事警察局所發之配備,每個分局都配有一個,該測試箱共有三層鋁板,厚度一致,試射後只要有辦法在第一片鋁片穿透或開孔,一定是超過十六焦耳以上就有送驗的必要(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等語,對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長槍經員警扣押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之數值確高於十六焦耳等情,業如上述,更堪認員警在被告住處以測試箱試射扣案空氣長槍時,確將測試箱之第一層鋁片穿透無訛,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而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購入扣案空氣長槍迄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被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至九十六年間持有上開扣案空氣長槍之行為固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然該空氣長槍經送鑑所得之單位面積動能並非甚強,尚非屬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械,再衡酌被告僅持該空氣長槍在其住家內供己把玩而未持以傷人或犯罪,堪認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素行亦屬良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並衡酌其持有槍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後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完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於審理中一再表明其因本案涉訟深受震撼,是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喇叭鉛彈並非違禁物,固係被告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槍械,竟於九十六年間自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扣案空氣長槍後,又在雅虎拍賣網站購買西德琴鋼線,在其住處以改造之方式將上開長槍製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而持有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空氣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奇摩拍賣網頁影本、扣案空氣長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械犯行,辯稱:伊固有自拍賣網站購得琴鋼線彈簧,然因規格不符並未用於改造扣案空氣長槍;伊在警詢時會供承有加裝琴鋼線彈簧行為係受員警誤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在扣案空氣長槍上換裝琴鋼線彈簧等語,然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時,係依送鑑槍枝現況直接進行測試,並不會先行拆解槍枝檢視,況且要確知槍枝是否換裝部分組件,亦需標準品(原廠槍枝)供比對,始可確認,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推判扣案槍枝是否已更換非原廠彈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80068459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從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亦僅足以證明扣案空氣長槍為警查獲當時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狀態,至被告是否確有將扣案槍枝換裝非原廠彈簧之行為,仍非無疑。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械行為,固包含改造槍械行為,然均應以槍械零組件因行為人之製造或改造行為而由原本不具有殺傷力之狀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狀態為其要件,準此,縱將原本即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予以換裝其他零件而維持原本即具有殺傷力之狀態,自仍與上開製造或改造行為有間。本案被告於最初購入扣案空氣長槍時,該把空氣長槍是否原屬未有殺傷力槍械乙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究否確有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製造行為顯非無疑,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必有製造或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行。故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改造槍械犯行,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及數量│備註│├───────────┼─────────────┤│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289 號判決(98.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066 號(98.12.3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