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鈞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鈞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鈞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處,因「安裝其他器具遮蔽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受處分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4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正常無違規行駛當中由警車攔下拍下後車牌,因角度問題拍攝,指後車牌為任意加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但受處分人安裝防撞桿是合法變更,且後車門板也有印車牌號碼清楚明顯;受處分人曾因超速遭測速照相車牌,也未因加裝防撞桿所遮蔽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次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於行駛中,其牌號係辨識車籍之重要依據,因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法,致汽車於行駛中,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均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始足當之,而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57650號函亦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是以,汽車所有人安裝之器具是否已達不能辨認牌號,不得僅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個人之一時、一地之判斷為據,仍須綜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判斷。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處時,因車輛加裝防撞桿遮蔽車牌,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安裝其他器具遮蔽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固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觀之卷附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前揭車輛後車牌照雖因安裝防撞桿而部分遭遮蔽,但外觀上,以一般肉眼正面觀之,仍可辨別其車牌號碼為「K8-0357」,尚無使人誤判為其他字母,而有混淆完整號牌判斷之疑慮;佐以受處分人前揭自小貨車亦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車身後方標示其牌號,故除懸掛之牌照,並輔以車身後方標示牌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牌號難謂有何不能為清楚辨認之情形,自難認已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不能辨認」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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