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宏隆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23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小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0.076公克、0.016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0.066公克、0.009公克)、白色晶體3小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0.215公克、0.008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0.21公克、0.005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139)共4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及白色晶體3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