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永祥因搶奪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永祥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97年12月25日,犯有詐欺取財罪;於98年11月2日,犯有傷害罪;於98年12月29日、98年11月7日,均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4月,並於100年7月12日確定;(二)於100年7月11日,犯有搶奪罪,另於
100年7月3日、11日,均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並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未指定犯人│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年6│100年7│││誣告罪│4月│935號│月9日│月12日│├──┼─────┼────┼────────┼────┼────┤│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6月││││├──┼─────┼────┼────────┼────┼────┤│3│傷害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3月││││├──┼─────┼────┼────────┼────┼────┤│4│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遂罪│4月││││├──┼─────┼────┼────────┼────┼────┤│5│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遂罪│4月││││├──┼─────┼────┼────────┼────┼────┤│6│搶奪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審訴│100年10│100年11││││9月│字第2738號│月19日│月15日│├──┼─────┼────┼────────┼────┼────┤│7│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8月││││├──┼─────┼────┼────────┼────┼────┤│8│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