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成與 黃秋蘭 係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0年6月14日8時20分許,楊家成因故與母親黃秋蘭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楊家成因而心生不滿,並揚言「要殺死你」、「反正我是神經病,殺死你也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黃秋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秋蘭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證人 鄭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秋蘭係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楊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兒子,理應悉心侍奉孝敬父母,如遇有意見不合時,亦應理性和平溝通,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反以言語恐嚇,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