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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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培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培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培英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年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振,擦撞 顏榮泰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伍培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培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現場照片5張㈤證人顏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伍培英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