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文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實施酒測,血液濃度為26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mg/l,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100年5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駕照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8年9月4日以H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已判勞動役並入監服刑,可抵監理站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千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偵字第2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嗣因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豐交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既經刑事處罰確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4日依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執行完畢,且非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所應予審究,亦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