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賴民偉
江肇基 被告 陳正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 符淑玲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2年,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於借用後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者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鴻生公司僅繳息至99年11月28日,自99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規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14元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二張、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鴻生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鴻生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除載明被告陳正茯外,尚包括
被告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符淑玲二人,惟上開二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後,支付命令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予上開二人,而渠等二人並未於20內聲明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就上開二人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是,原告仍列鴻生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符淑玲二人為被告,顯有誤載,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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