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正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個,其中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個,其中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清水區友人「 老畢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之12號友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其中9包(合計淨重2.24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純度23.58%,驗餘純質淨重0.52公克))、另1包海洛因(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6公克,純度1%,驗餘純質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3公克,驗餘淨重0.1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
(三)行政院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10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9包(含外包裝袋9個,合計淨重2.24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純度23.58%,純質淨重0.52公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
2.96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083公克,驗餘淨重0.1079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分見警卷第13─15頁、第17頁)。
(六)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0頁)、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1頁)。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