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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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
陳靜育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犯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懷疑當時為其妻之丙○○與戊○○同居,即夥同甲○○(本院另案調查中)、 魏進達 (起訴書載為「阿達」)、己○○(起訴書載為「阿本」)(魏進達、己○○二人均未經起訴)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十一時許),基於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進達及己○○,將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三九七之九號房屋後門玻璃打破毀壞後(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丁○○、甲○○、魏進達及己○○等人即先後侵入戊○○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於一樓因見甫從浴室洗澡出來的戊○○全身赤裸未著衣服,丁○○、魏進達及己○○即以徒手,甲○○則持掃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丁○○於徒手毆打戊○○後,先行上二樓,嚇命在二樓之丙○○:「不許動,若下樓要打死你」等語,並以身體擋住丙○○;嗣因丙○○還是想下樓,丁○○即叫當時在一樓毆打戊○○之甲○○上樓監看丙○○,不許丙○○下樓,丁○○即再下樓毆打戊○○。惟丙○○擔心戊○○會有生命危險,仍堅持要下樓,因而遭甲○○以腳踢身體之強暴方式阻止,致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丙○○即不敢再下樓,妨害其自由下樓之權利。嗣丁○○、甲○○、魏進達及己○○進屋約五至十分鐘後,丁○○、魏進達及己○○即停止毆打戊○○,要求戊○○上二樓。上二樓後,由甲○○、魏進達及己○○在旁監視把風,丁○○要求戊○○脫掉丙○○之衣服,戊○○不敢脫,丁○○即要求丙○○自己將衣服脫掉,因遭丙○○拒絕,丁○○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丙○○所著衣服脫掉;脫掉衣服後,丁○○又要求丙○○自己將褲子脫掉,復遭丙○○拒絕,丁○○即又強脫丙○○之褲子,而妨害丙○○正常穿著衣物之權利。待丁○○將丙○○身上衣物強脫掉後,復以兇狠口氣命丙○○與戊○○坐靠近,並要求魏進達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V8攝影機拍攝均未著衣物之戊○○及丙○○,丁○○並以兇狠的語氣對丙○○及戊○○嚇稱:「要照他的話錄音,否則要打他」等語,並強迫戊○○、丙○○二人需回答各種所問之問題,以脅迫方法使戊○○、丙○○行無義務之錄音及錄影等事。丁○○、魏進達、己○○強迫戊○○、丙○○錄音、錄影際,丁○○另命甲○○至丙○○之兄乙○○住處,要求乙○○至上址將丙○○帶回。而於丁○○花費約三十分鐘拍錄完畢後,乙○○亦抵達上址,並帶丙○○、戊○○等人一同返家,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夥同共同被告甲○○、魏進達及己○○至被害人戊○○住處,詢問被害人戊○○、丙○○二人之交往情形,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進屋後一直待在二樓與丙○○談話,沒有硬逼丙○○脫衣服,只是不准原本未穿衣服的丙○○著衣,也沒有打、罵、押丙○○及戊○○,只叫丙○○的家人將丙○○帶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證歷歷(丙○○部分,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戊○○部分,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背面及第五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而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我就聽見樓下有打破玻璃的聲音,隨即聽見戊○○在喊救命,此時突然丁○○就上樓了,並很兇的對我說,若我下樓要把我打死,我聽了就很害怕,但是我還是想下樓去救戊○○,但是他擋住我不讓我走,並叫甲○○上樓,丁○○交代甲○○不能讓我下樓後,丁○○就下樓了。丁○○下樓後,我還是想下樓,甲○○就打我,我就不敢下去了,甲○○看著我時,有拿東西,但是不是拿掃把,丁○○跟我在樓上大約待了十分鐘,但是當時很怕,所以不是很確定。後來就有兩個人拉著戊○○的手上樓,而丁○○走在後面,上樓後丁○○就要戊○○坐在我旁邊,並要戊○○脫掉我的衣服,戊○○不敢脫甲○○就拿掃把要打戊○○,我有過去擋,之後丁○○就要我自己脫,我不脫,丁○○就硬把我的衣服脫掉,我衣服的肩帶有稍微掉了,丁○○也要我把褲子也脫掉,丁○○先用衣服打我,之後再把我褲子脫掉。丁○○要我與戊○○坐靠近一點,我就聽見丁○○叫其中一名男子去拿V8來拍,後來那個男的拿V8來就開始拍,丁○○就很兇的對我說要打電話給我家人說,說我與一個男的在這裡,並說要告我們,丁○○一直問我們一些要不要結婚的問題,要我們回答,態度很兇,當時我聽了很害怕。戊○○上樓後,他們還在樓上待了一陣子,但是應該不到半個鐘頭。」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同日調查時指訴:「‧‧‧,,就聽見有人試圖開門的聲音,後來不到一分鐘就聽見有人打破後門玻璃進屋,沒有說一句話,我就被四人在浴室旁邊毆打,其中一人拿掃把,其他人徒手往我肚子打,我被斷斷續續打了約五分鐘,後來有一個人先上樓,而其他三人停止打我後,就要我上樓,我當時怕抗拒會被打,所以我就上樓,而且我是走第一個。我印象中丁○○一直待在樓下,且在樓下打我時還一直問我話,並拿身分證給我看說丙○○是他老婆。上樓後我看見丙○○坐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則站在樓梯口,當時丙○○的表情看起來很害怕,且丙○○衣著整齊,等到我們全部都上樓後,丁○○叫我坐在丙○○旁邊,要我脫丙○○的衣服,我不要,此時在樓下拿掃把的男子又要拿掃把揮我,其他人也作勢要打我,但是被丙○○擋掉,後來丁○○先脫掉丙○○的褲子,並用丙○○的褲子打丙○○,且拉破丙○○的衣服。而該四人從打破玻璃進屋後打我,就一直用攝影機在攝影,一直到上樓後還有攝影。」、「(問:上樓後,有無遭人恐嚇?)當時丁○○面無笑容的對我說,要照他說的話錄音,否則要打我,我聽了會害怕,可是我還是沒有照他的話說。」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參照),被告丁○○與共犯甲○○、魏進達、己○○共犯強制罪,事證明確。雖被告丁○○辯稱絕無打、罵、押丙○○、戊○○二人,且被害人丙○○、戊○○二人之指訴顯有矛盾云云;而另案共犯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陳稱其與丁○○、魏進達、己○○等人,絕無傷害、剝奪丙○○、戊○○等人之行為,其僅去帶乙○○至上址將丙○○帶回家云云。再共犯魏進達則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進屋後見戊○○全身赤裸且對伊拉扯,才打戊○○,丁○○還要伊不要打戊○○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戊○○雖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雙方就「毆打戊○○時究竟有幾人在場」、「被告丁○○或甲○○在二樓時有無毆打丙○○」等細節描述,偶有出入,惟查被害人丙○○、戊○○於案發時,突遭被告丁○○等人闖入住處,且遭毆打及強制錄音、錄影等,當時身心受創極鉅,對於案發時部分細節,無法正確記憶,堪屬合乎常情;再者被害人戊○○、丙○○已於本院調查時,就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顯已原諒被告丁○○等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理,是雖共犯甲○○、魏進達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供述,惟共犯甲○○、魏進達就其與被告共犯之罪,予以否認辯解,當係屬共犯甲○○、魏進達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共犯甲○○、魏進達、己○○共同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因發現丙○○與戊○○有不正常之關係,而與甲○○、魏進達、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丙○○下樓離開之權利及正常著衣之權利,並使丙○○、戊○○行無義務之錄音、錄影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被告之目的僅係欲讓被害人丙○○、戊○○就其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交代清楚,雖自進屋至離開止,計限制丙○○、戊○○二人行動自由約三十餘分鐘,然被告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拘束時間尚短,且據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亦指稱被告等人並未不讓他們離開,而是已通知其家人要將其等帶回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既無持續相當之時間,則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性質有間,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次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己○○、魏進達間,就上開行為事前共謀教訓丙○○、戊○○,行為時又分擔毆打戊○○、丙○○二人、在旁錄影、監視行動及通知丙○○家屬到場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其先後妨害丙○○下樓、著衣之權利及使丙○○、戊○○共同錄音、錄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罪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丙○○及戊○○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參照,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丙○○本係夫妻關係,因發覺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本罪,惟致被害人丙○○、戊○○身、心遭受極大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前開強暴行為時,同時致被害人丙○○、戊○○成傷且毀損玻璃門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及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戊○○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戊○○均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綜觀全卷,被害人丙○○、戊○○均僅就傷害提出告訴,並未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及毀損部分提起告訴,依照前開法條意旨,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