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兼代表人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九、第一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乙○○○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鋼門窗、扶手、欄杆、採光罩、電捲門等之設計製造及架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三樓屋頂承作其所承攬之雨棚架施工工程時,原應注意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且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或鋼筋上等導電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且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若使用須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使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攜帶式電動機具、在鋼板或鋼筋上等導電良好場所使用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而未於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並且未確實於移動電線上為良好被覆,又未注意其勞工所使用之器具鋁梯一梯腳之絕緣塑膠護套已脫落,致站於一梯腳絕緣塑膠護套脫落之鋁梯上之 陳建原 ,因鋁梯梯腳壓到電焊機一側電源線而使該電源線外皮破裂、梯腳接觸電線內帶電銅線而漏電,電流經鋁梯傳導造成站在鋁梯上手握鐵樑欲收拾鐵樑上工具之陳建原感電,因而使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陳建原之父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實施本件職業災害檢查時,將現場還原但其所還原者,係本件「案發時」之現場,並非「施工時」之現場,而案發時約為當日下午五時許,係收工準備下班,所以電線放在地上,原本施工時確實有架高電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先則認為陳建原之頭部為電擊出點、後又改稱陳建原於案發時手握鐵樑,手部才是電擊出點,再依檢驗員 李漢宗 於相驗時所述陳建原腳上所穿之膠鞋確有阻隔電源的功能,則傳導至鋁梯之電流應不致通過陳建原之腳而形成電擊入點,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認定何者為電擊入點;另陳建原頭部有線狀骨折,是否與電擊有關,未經詳細查證。陳建原若果遭電擊,為何其心臟均無異常之病變?是以被害人陳建原是否確遭電擊死亡尚有可疑云云。惟查:
(一)、按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且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或鋼筋上等導電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且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若使用須架高或妥為良好被覆,使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陳建原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因為觸電
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此有該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九三三號函一份,該函內容並表示:1、若要發生觸電情形,必須有下列三項條件同時存在才會發生:(1)、產生觸電之電源(一一0至二二0伏特以上);(2)、電流要能通過人體,即電流可進入(電擊入點)及離開人體(電擊出點);(3)、出入口途徑穿過致命性高之內臟如大腦(頭部或心臟胸廓)。2、依死者(即陳建原)發生觸電之位置,死者是站在鋁梯上,手握鐵樑,而頭頂上有一鐵樑,當鋁梯梯腳壓著破損之電線時,電流會經由破損之電線,透過鋁梯進入死者之下肢(電擊入點),又因死者手握鐵樑,故電流可經由死者之手(電擊出點)。3、一般家用電壓為一一0伏特至二二0伏特,屬低壓電,依接觸面積、溼度、物質導電性等因素,當進入人體後不一定會在人體上留下灼傷痕。4、當死者發生觸電時,可能因頭頂碰撞頭上之鐵樑,造成死者頭皮之擦傷痕、頭皮皮下出血及顱骨線狀骨折,因顱骨只有輕微之線狀骨折,並未裂開或分開,故未見明顯之硬腦膜上、下腔或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線狀骨折太小或骨折後瞬間死亡未必會引起顱內出血。5、因死者頭部之傷害並不嚴重,故非致命傷害。
6、觸電時電流若流過心臟,並不會對心臟產生任何外觀之變化,但會使心臟發生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發生,故死者之死因為觸電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7、原鑑定書因未發現當時死者手握鐵樑,故認為頭頂之擦傷痕與觸電有關(電擊出點),即死者因頭頂碰撞頭頂上之鐵樑時,造成頭部外傷而電流同時亦從頭頂離開死者身體而形成一個完整的電流回路等語。依其所述,本件之電擊入點為陳建原之下肢,電擊出點則為其手握鐵樑之手。被告甲○○雖辯稱:依檢驗員李漢宗於相驗時所述陳建原腳上所穿之膠鞋確有阻隔電流的功能,則陳建原之下肢應不致形成電擊入點云云,惟查,依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三)所載:「據現場人員所述,災害發生時,天氣晴天,於現場工作會流汗,罹災者(即陳建原)穿『平底休閒鞋』,身穿長西裝褲、短袖上衣,雙手戴短棉紗手套。」,其並未指明該平底休閒鞋為膠底鞋,復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證明陳建原所穿為膠底鞋且該膠底鞋確能阻隔電流之證據。再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在桃園市○○○街○○○號檢察官初訊時所述:「(當時事情如何發生?)他(指陳建原)拿鋁梯過去,要到架上拿工具,未注意地上有電線,所以將鋁梯放在電線上。當時他有出聲,一上去就說好像有電,大概不到一分鐘他就全身抽搐,我們就趕快過去。」(參相字卷第十四頁),被害人陳建原既陳稱「好像有電」,隨後即全身抽搐,則電流應有通過陳建原,實堪以認定。至陳建原頭頂之擦傷痕,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表示,可能係陳建原發生觸電時,因頭頂碰撞頭上之鐵樑所造成,此與被告甲○○所述:「當時陳建原觸電,人並沒有立即倒下,仍站在鋁梯上,手握住鐵𣕧。」(相字卷第四頁背面)及證人邱義龍、 李獻民林宗浩 所證稱:「當時他(陳建原)身體抽搐,並大力呼吸,口中發出啊的聲音。」(參相字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害人於觸電時身體抽搐,依卷附照片所示鋁梯及雨棚鐵樑之位置,被害人之頭部即有可能碰觸鐵樑而擦傷,並造成顱骨線狀骨折,再依法醫研究所前函示,被害人之頭部擦傷痕並非致命傷,因此縱未查證被害人頭部之擦傷痕及線狀骨折之原因,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之死因非出於電擊。況被告及前揭證人皆陳稱被害人當時手的確握住鐵樑,因此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認被害人之電擊出點為被害人之手,並無違誤之處。此外,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及臟器經化驗結果,均無其他可致被害人死亡之病癥或傷害存在,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害人陳建原之死因為觸電使出入口電流經過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死亡,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施工所用之電線雖從定作人 陳志亮 家中之配電箱中所拉
出,但施工時確實有將電線架高,因當時已收工在收拾工具,才將電線放在地上,被告雖然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本件電流並無漏電的情形,與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並沒有相關。而且鋁梯常在地上磨,被害人本應隨時注意鋁梯的塑膠套有無脫落,被害人亦曾參加工作安全講習,應該會注意及此,被告甲○○已盡雇主應注意之義務,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案災害發生時現場造成感電危害電源線係由住家三樓屋內配電箱接出,供電焊機使用,電壓為二二0伏特之臨時用電設備,故依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應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如有裝置漏電斷路器,則於發生漏電情事時,漏電斷路器可發揮作用,立即將電源切斷,當不致發生感電危害情事,故被害人死亡與未裝置漏電斷路器應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三六五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直至二十六日十七時,因工作時間已到,所以,我請員工開始收拾工具準備下班,當時欲搭設之鐵𣕧上有遺留工具,所以我請陳建原至鐵𣕧上取回遺留之工具。所以陳建原便拿我們工作用之鋁梯,置於鐵𣕧下面,然後爬上鋁梯,欲從鐵𣕧上拿回工具,卻未注意鋁梯下有放置電線,導致鋁梯壓住電線。所以當陳建原爬上鋁梯時,因重量過重因而使鋁梯切破電線外緣之塑膠絕緣體,才使得電流經由劃破之缺口順著鋁梯電擊到陳建原。」(參相字卷第五頁)、「我們因工作關係因此鋁梯常在地上磨損,所以陳建原使用之鋁梯的四個梯腳中有一個已經因為磨損而沒有絕緣體保護。沒有絕緣體保護之梯腳相當鋒銳,因此割破了電線而導致陳建原觸電,該電源之電壓為二二0伏特。」等語(參相字卷第五頁背面)。被告既知移動之電線使用時應架高且應為良好之被覆,則應不論係施工中或尚未收工完峻,勞工及施工器具尚未完全離開施工現場時,均應注意該移動式之電線是否保持在安全之架高或良好被覆之狀態,自不能因已收工要整理工具,就將移動式電線任意放置地面未予良好被覆,且既已收工而須將電線放在地上,被告甲○○即應注意電源的確已經切斷,始可將電線放置地面。而鋁梯亦為被告提供予勞工工作時所用之器具,自應注意防止該器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豈有不檢查該鋁梯之梯腳是否均有完整之塑膠絕緣體被覆,即交由勞工使用之理?況被告本身亦在案發現場,係被告囑託被害人取下鐵樑之工具,被告亦深知被害人須使用鋁梯始能取得鐵樑上之工具,及當時之電線係放置地上等情形,竟仍未詳加注意該鋁梯之梯腳絕緣體是否完整及鋁梯梯腳有無壓住電線,故縱漏電斷路裝置與本件感電危害無關,就未切斷電源即將電線放置地上且未在電源線上為良好被覆及未注意檢查鋁梯梯腳之絕緣裝置而言,被告確有未盡其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此外,被害人陳建原確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函等附卷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乙○○○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工程有限公司雇用被害人陳建原從事工作,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致被害人陳建原感電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二罪間,為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並陪同被害人至桃園市修女會聖保祿醫院急救,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分駐所警員坦承發生職業災害且其為雇主等情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接受警員偵訊,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分駐所所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且斟酌被告甲○○經營公司以維持其與員工之生計、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及乙○○○工程公司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僱用陳建原從事上開工作,且明知每月給付陳建原之薪資基本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陳建原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使勞保局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投保資料表上,足生損害於陳建原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依陳建原平均之薪資來投保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
甚明。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及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陳建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陳建原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三)、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甲○○有如何登載其業
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即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而持以行使之事實亦並未述及被告甲○○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則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餘地。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四0二號判決參照)。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上原料、材料、氣髒、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幅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燥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溼、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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