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甲○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乙○○工廠為要求還款,因每次要求告訴人還債款及利息,均被打的鼻青臉腫,故當日持鎌刀係要保護自己,並沒有要傷人,至於毀損桌子及扯電話線是因心急所致,且伊當日也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楊阿明李金田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接獲被告恐嚇言語後即由告訴人之妻報處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誤,其上開所辯,亦僅係其對告訴人恐嚇、毀損之動機而已,難認存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又被告辯稱當日有受傷而對乙○○提出告訴一案,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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