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第六四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夾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中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其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毒品施用,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僅係被告供其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尚非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惟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