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瀧德原名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瀧德(原名丙○○)被訴損毀幣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瀧德(原名丙○○)有多項前科,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 楊博文 (另案偵辦)拿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至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租處,寄蔡瀧德隱藏於該址之後院內,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蔡瀧德並於八十六、七年間,將十元硬幣或一個或二個為一組,焊接成長條狀共五條,致令上開八個十元硬幣不堪行使。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持之往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內,以上開以焊接成長條狀之十元硬幣,伸入遊戲機觸動入幣感應設備,而得免費且重覆啟動遊戲機玩樂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攔檢並循線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上開長條狀之十元硬幣五條共八個,因認被告蔡瀧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嫌等語。
貳、免刑部分:
一、按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八枚十元硬幣為其所焊接,然其於偵查中曾供稱:硬幣是在家中用焊槍做的,約二、三年前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遭警查獲等情,亦有新竹市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檢察官因此據以認定被告焊接上開十元硬幣之時間係在八十六、七年間,惟依被告上開之自白,其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迄為警查獲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期間,從而,被告所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就其被訴損毀幣券部分之犯行,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八枚硬幣等為其論據。
(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持扣案之八枚硬幣往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內,以上開以焊接成長條狀之十元硬幣,伸入遊戲機觸動入幣感應設備,而得免費且重覆啟動遊戲機玩樂之不法利益等情,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稱:「我曾持該硬幣在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把玩詐騙商家。」(見偵查卷第五頁)、「(毀損之十元硬幣有焊接成條狀,何用?)共有八個,是為了玩電動玩具,不用付錢,只有去過竹市○○路神峰電玩店玩過,硬幣是在家中用焊槍做的,約二、三年前做的」(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背面)、「(焊接之硬幣你是否持往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玩電動玩具?)有,就是那一次,大約八十八年間,玩了一次後硬幣放在車上。」(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把硬幣放電動裡面去可以不必放硬幣,無限制使用電動玩具,不玩時在把線及硬幣帶回家,我總共用了兩次,在八十八年二、三月時左右在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玩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警察攔檢其所駕駛之汽車而查獲,其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處查獲槍枝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是以,依被告上開自白及查獲之時間觀之,被告斷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地以扣案之硬幣在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內,把玩電動玩具之行為,從而,被告顯無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有詐騙商家之行為,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曾自白有以扣案之硬幣詐騙新竹市○○路神峰遊樂場,以獲得把玩電動玩具之不法利益等情,但其就詐騙之次數究有幾次,先後供述不一,另詐騙之時間為何?詐得之利益為何?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又本件之被害人為何人?亦付之闕如,是以,僅憑扣案之毀損硬幣八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之證據,據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等有關詐欺得利犯行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經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因此,苟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況本件被告斷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行為,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且上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非伊帶警至其租屋處所查獲之手槍,伊所埋藏之手槍沒有槍管,應不具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供稱:偵查卷第十三頁卷附之槍枝零件照片,為其帶警至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後院所挖出來之東西,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之槍枝照片,則係警方將該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伊租屋處後院所埋之槍枝即為該照片上所示之槍枝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丁○○及 孫福佐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足認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卷附之照片上所示之槍枝零件及組裝完成之手槍確為被告帶警查獲之物無訛。
2、又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辯稱:該槍非上開照片上所示之槍枝,伊之手槍沒有槍管等語,而證人即組裝該手槍之警員丁○○則到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扣案之槍枝,照片中所是的槍枝是否為挖出之槍枝?與扣案的照片是否相符?)是的,第一三頁所示的照片就是槍枝未組裝前的照片,第一四頁所示的照片就是組裝後槍枝的照片,照片上所示的槍枝與扣案的槍枝是同一把,(槍枝誰組裝的?)我親自組裝的,(組裝過程中,有沒有人添加零件到這隻槍枝?)沒有,(組裝好後如何處理?)請被告簽名奈印後,拿我們的袋子封起來,並且貼上被告的簽名封條,如果封條有被移動的話,封條就會受損,(確認你在組裝時沒有添加任何零件進去?)沒有,(可否確認貼上封條用袋子封起來後,其他人有無可能再去添加零件?)不可能,(為何不可能?)我們整個流程,都有一定的作業規定,彌封後七日內就要送刑警局鑑定,彌封好後除了刑警局的人外,其他人都不可以拆封,到刑警局後再由刑警局貼上封條彌封,過程中不可能有人添加零件進去,(這隻槍誰彌封的?)我彌封的,我組裝好後,請被告簽名奈印,貼上封條,親自用袋子彌封,(所以槍枝從親自組裝,彌封後,到刑警局中間不可能有人去添加零件?)是的,(偵查卷第一四頁的照片是槍枝彌封前的照片?)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是以,本件即須審究,上開照片上所示之槍枝零件及組裝完成之手槍,是否為本案扣案之槍枝?又上開照片上所示之槍枝零件及組裝完成之手槍是否有槍管?等問題,經本院將扣案之手槍及上開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經查驗本局製作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三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時之檔存照片與本院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之照片比較結果:本局照片上槍枝槍管突出於滑套口外且偵查卷第十四頁之照片其復進簧延伸至滑套退殼孔部位,認偵查卷上照片之槍枝滑套內應未置槍管,二、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照片(照片有失焦之情形)與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外觀相互對照結果,認該卷照片上之槍枝應不具槍管,可概分為槍身、滑套、彈匣等三部分,經比對其照片結果如下:(一)槍身,其外觀特徵位置相符,認係相同之槍身,(二)彈匣,其外觀特徵位置相符,認係相同之彈匣,(三)滑套,其外觀特徵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惟其外型結構相同,認係同一型式之滑套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六二八三0號、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刑鑑字第九三七三0號函附卷可稽,據此,由上開鑑驗之結果可知,照片上所示之手槍與扣案之手槍應為同一把,惟照片上所示之手槍,其內並無槍管一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之手槍沒有槍管,顯非屬全然無據。
3、次查,本案到場查獲之警員為何?警員乙○○先稱:「我們當天凌晨零點二十分在松嶺路三五巷一八八號前查獲丙○○身上有安非他命及改造的硬幣,帶回去警局後,因之前楊博文在八月間就指證丙○○有槍,我們就詢問他槍的下落,約一點多時,由我同事帶丙○○去取槍,但是我沒有去,槍是由丙○○帶我們同仁去民生路二六○巷六號起出的,取槍的同時,現場也有拍照,卷附的照片就是當時所拍攝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改稱:「我有去現場,當時負責開車,沒有進去屋內,由小隊長與甲○○進去屋內,挖出槍枝的當時我沒有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警員甲○○稱:「取槍的人應是偵查員戊○○、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警員丁○○稱:「(甲○○負責什麼?)與被告到現場取槍時,他負責現場拍照,當時我也有到現場去,(與被告到民生路取槍的人有誰?)我、甲○○、乙○○一起帶被告去取槍的,(當時有幾位警員帶你去取槍?)應該有五個吧,(戊○○有沒有去現場?)沒有,(為何乙○○作證時稱,他沒有去現場取槍?)他應該有去現場,因為我們的編制是四人一小組,查獲本案時,我們小組有我、甲○○、乙○○三人,我們這小組少一人,所以警訊筆錄由戊○○支援製作筆錄,應該我們小組的三人都有去換場取槍,(為何證人甲○○稱,取槍的人是戊○○、丁○○?)甲○○應該有去,戊○○確實沒有去換場取槍,他可能忘記了,因我們組的人員就不是很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到現場挖槍的人有誰?)我、甲○○,另一人我記不起來,乙○○負責開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警員孫福佐稱:「(本案你有無到現場取槍?)有的,(挖掘槍枝當時你有無在場?)有的,(挖出來的槍怎樣?)用塑膠袋裝著,在後院種樹的地方挖出,塑膠袋打開有槍枝的零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綜上警員乙○○、甲○○、丁○○及孫福佐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究係何人至現場取槍,竟出現相互矛盾之處,又本院命警員丁○○提出當時現場所拍攝之其餘照片到庭,其稱因承辦之員警甲○○離職時沒有交接,現已找不到相片等語,再參以,本案查獲之物為槍枝之零件,均已據警員乙○○、甲○○、丁○○及孫福佐等人證述屬實,然查獲之前揭員警竟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明確載明搜索、扣押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從而,綜上諸多疑點,致本院無從形成扣案之有槍管手槍即為偵查卷卷附照片上所示本案查獲手槍之心證。
4、再者,上開偵查卷卷附照片上所示之槍枝零件及組裝完成之手槍,既不具槍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殺傷力,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查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項照片之「槍枝」,其中內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及玩具金屬彈匣,認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刑鑑字第九三七三0號函附卷可參。
(三)綜上各情以觀,本案查獲之槍枝零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內含有槍管,即無殺傷力之可言,且經鑑驗之結果亦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至本案扣案之槍枝何以會多出槍管?警員查獲當時何以未依法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現場採證之照片何以事後稱找不到?等疑點,有無涉及不法,自應由檢察官本毋枉毋縱之精神,續以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