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遭訴外人 韓靈 妙所竊,並進而盜刷消費合計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而依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間所簽立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既有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每筆消費簽帳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等事項,是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自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故對於上開消費異常之交易行為,即同一天同時購買三支行動電話,翌日又在同一特約商店復再購買二支行動電話,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簽名與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及持卡人是否為本人,自負有核對其真偽之責任,原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者,原審就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與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僅謂「難謂顯然不同」,並未將證物交由當事人雙方辨認比對,且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其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應為具體指摘,始足當之,已如上述。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如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上訴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放在自用小客車內被竊,顯見上訴人未依約妥善保管信用卡,則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通知銀行,並於七日內辦理書面掛失手續,繳交掛失手續費一千元,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如無約定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銀行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擔等情,是對於信用卡被竊之損失,除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固指摘此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則信用卡是否遺失、被竊,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此風險,故衡諸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及風險分配,遂將信用卡掛失前一日被冒用之風險由發卡銀行負擔,其餘均由持卡人負擔,於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並無違背,故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對持卡人並無不公平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此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簽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即可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且目前一人持有數張信用卡之情形所在多有,持卡人請領信用卡後是否使用,及何時使用全憑持卡人之意願,非發卡銀行所能預測,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本為其請領信用卡之目的,自難以其異常消費情形而課發卡銀行以查核之責任。再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之消費簽帳單上「甲○○」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辨識整體觀察之,難謂顯然不同,而系爭簽帳單上「甲○○」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後之簽名間,是否具有肉眼即可辨識之明顯不同,更無從得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人員未盡查核簽名相符及異常消費之行為之義務,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辯稱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簽帳消費款,應予准許等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漏未審酌上開消費異常交易行為之重要證物為由,惟原審就此既已論斷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簽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即可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且目前一人持有數張信用卡之情形所在多有,持卡人請領信用卡後是否使用,及何時使用全憑持卡人之意願,非發卡銀行所能預測,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本為其請領信用卡之目的,自難以其異常消費情形而課發卡銀行以查核之責任乙節,即難認原審就此有漏未論斷情事。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六六五二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信用卡遭訴外人 韓靈妙 盜刷之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均有表示意見,亦難認兩造有未為參與辯論之情。至於核對簽名筆跡,原審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明確表明其違背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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