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各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聲請書所載菲律賓籍外國人是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入境,僱用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合法僱請一年,而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逃逸(聲請書誤載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引用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丙○○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