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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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認持有偽造之車牌0面,並據遭偽造車牌之車主甲○○指述在卷,此外並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憑,再參酌承辦警員 雲翔 亦證稱:當時見丁○○自車上下來,手持報紙包著之物,行跡可疑,丁○○見雲翔即逃跑等語,顯見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係偽造之車牌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有扣案之四面車牌,欲丟棄於舊衣回收筒內,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該車牌,亦不知該車牌係偽造之物,案發當日係綽號「 胖胖 」之丙○○(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駕車載伊及乙○○,是丙○○查見警方人員追緝,遂要伊將車牌丟棄,車牌係丙○○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經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六S)、二G-五二一八號車牌各二面,係屬偽造,除據S六-四二三七號車牌之車主甲○○於警訊時指明無訛外(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扣案車牌管轄之監理單位均由台北市更改為台灣省之事實,有扣案之車牌可憑,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丁○○騎機車來竹北市新仁醫院載我,約下午三時許,丁○○就坐著車同「胖胖」來載我,我就坐上「胖胖」的車,當時是「胖胖」開車,我坐後座丁○○坐前座,車子從竹北市○○街往竹北市○○路開,開了一段路「胖胖」覺得有警察駕車跟監,他立即叫丁○○拿車牌下車丟掉」、「(偽造之車牌)是胖胖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反面參見),互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案發當日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四面偽造車牌確係丙○○所有。另雖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與「胖胖」、乙○○共乘車輛,係為將扣案車牌持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真善美KTV店內賣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問:「這二包東西是什麼?」,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大麻」,且被告自檢察官初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該四面車牌係偽造者,甚而供稱,「後來才知道是大麻」等語,參以該物確係以報紙包裝,已據證人乙○○、承辦警員雲翔(如後所述)證述無訛,則被告是否知悉該物品係車牌?該車牌係偽造之物?本已足疑,縱認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為真,然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及丙○○欲共同販賣該四面車牌(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七頁反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欲販賣車牌予他人,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警訊自白,即遽認被告與丙○○、乙○○有共同販賣車牌之犯意聯絡甚明。另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雲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見被告行跡可疑,從車上下來,手拿報紙包著之東西,看到警員即逃跑,追回來後查獲本件等語,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知悉該物品係有問題之物,至多僅能推認被告知悉該物品係偽造之車牌,尚無從推認被告與丙○○確有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證人乙○○、關係人丙○○經本院傳拘未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扣案之偽造車偽造車牌0面,經被告及證人乙○○均指稱係丙○○所有,則丙○○是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