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4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授信業
務歸戶資料、放款帳戶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
資料-繳息記錄、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
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
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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