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林荷雅
被 告 楊美華
李林玉圓 即健康人生藥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8,15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1個月內清償,逾期依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前往被告李林玉圓開設
之健康人生藥局購買色素沉澱相關產品,其受僱人即被告楊
美華在原告未持處方簽之情況下,主動販售處方用藥「菲蘇
德美美白藥劑Melqine-HTLotion」(衛署藥製字第035825
號)(下稱系爭藥物)予原告,已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並致原告使用後產生接觸性皮膚炎。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8,15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原告在購買系爭藥物時,即有疤痕存在,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為醫生聽原告之陳述而開立,且系爭藥物原本就會
有少數過敏現象,但不會如原告所述這麼嚴重,被告懷疑係
原告有使用其他物品所造成。被告在交付藥品時,亦有告知
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皮膚若有過敏現象,應馬上停用,且
原告未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否則被告可以幫助就醫,故為
原告使用不當。另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不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
,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暨患部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本件藥事糾紛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購買系爭藥物時,即有疤痕存在,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醫生聽原告之陳述開立的,且系爭
藥物原本就會有少數過敏現象,但不會如原告所述這麼嚴
重,被告懷疑是原告有使用其他物品所造成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在原告未持處方簽之情
況下,主動販售系爭處方用藥予原告,致原告使用後產生
接觸性皮膚炎,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原告在購買色素沉
澱相關產品前,未先徵詢醫師意見,並經醫師診斷開立處
方簽,即自行購買成藥使用,且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及23
日使用系爭藥物皮膚出現過敏現象時,未及時尋求妥適之
治療,至同年3月1日始向醫師求診,亦為致生本件損害擴
大之原因,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亦有過失,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斟酌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醫藥費28,1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致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上開費用業據提出漂亮
101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就此部分費用4,230
元,於法有據。惟就原告主張預計進行之醫療費用23,920
元,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
告為研究所學生、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楊美華為大學畢業,職事藥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李林玉圓即健康人生藥局月收入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1棟,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4,230元(醫療
費4,230元、慰撫金10,000元)。又原告對本件醫事糾紛
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
,被告尚須賠償百分之70,計9,961元(14,230元7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