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住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審理其自訴相對人重傷害刑事案件時,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與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伊打相對人一耳光,雙方因而互毆,伊受腹部鈍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導致脾臟切除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計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抗告人前述傷害,係因車禍造成,而非相對人毆打所致,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並以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受自訴所犯罪名之拘束為由,將第一審諭知相對人重傷害罪之判決撤銷,改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判決。前述因相對人駕車過失致抗告人受傷之事實,既在刑事法院審理之範圍,並諭知相對人有罪之判決,則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刑事法院並未就抗告人指訴之重傷害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稱與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得謂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原法院竟以:刑事庭認定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有重傷害罪嫌部分,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雖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云云,謂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已欠允洽。又原裁定於理由欄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於論結欄則謂抗告人之訴無理由,亦不無前後矛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