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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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從一重論處罪刑且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重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傷害罪部分及原判決未論處罪刑之強制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放寬,原判決未及適用,應俟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