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雙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本票債務清償事件,由債權人 李崇文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號查封該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城巷三○之二六號工廠內台勵福FD二五堆高機二台後交由上訴人保管,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自將該二台堆高機運往他處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就其起訴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而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兩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只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而已,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說明其變更適用法條之理由(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有隱匿查封之堆高機,且僅供稱伊未住在放置堆高機之工廠內,債權人很多,伊不知被何人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九頁,二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未否認係遭 洪三郎 搬走之情,而告發人李崇文已一再說明其聽說該等堆高機係被洪三郎(住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苑巷十一之二號,見上訴理由狀)搬走等情,則是否確係洪三郎搬走,及其搬走堆高機之時間、原因為何,攸關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與有無共犯之認定,殊有深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予認定告發人所云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為真實,尚不足以昭折服,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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