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發現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四號處分書、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所稱之確實新證據,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認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規定不符,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則略稱: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之,或為司法機關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為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應無顯然之瑕疵,自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足以證明告訴人並非因誤以為要選任新管理人,始在承認書、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抗告人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認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簡略理由,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是究竟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四號處分書、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是否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認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憑此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均未據原裁定於理由中予以敍明,本院即無從判斷其當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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