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慶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104年度六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六勞
小字第2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
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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