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蔣淑美 之夫,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抓住蔣淑美雙手,再將之頭部撞硬物,致蔣淑美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在上址,以鐵製水壺丟擲蔣淑美,致其受有左大腿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