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傳鴻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傳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魏傳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工作緣故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上之土地公廟祭拜,而結識住處位在該土地公廟附近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下稱甲女)及斯時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下稱乙女)之父母,並進而認識甲女、乙女姊妹2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傳鴻明顯從乙女之外觀、一般簡單互動、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暨整體認知能力不佳等情,可知乙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因認有機可趁,竟假借攜帶乙女外出購物之名義,利用乙女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不知抗拒之機會,並基於對乙女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乙女住處搭載乙女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現已整編為新竹市○○路○段○○○號)之「168MOTEL汽車旅館」,投宿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魏傳鴻乃先進入浴室內洗澡後,乙女亦脫光衣服在浴室內按摩浴缸內玩水,俟乙女裹著浴巾起身後,魏傳鴻即僅著內褲,在前揭房間床上,抱住全身赤裸之乙女,並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以嘴唇親吻乙女之嘴唇、胸部及腹部,而對乙女猥褻得逞。
㈡、又魏傳鴻明顯自甲女之外觀、應對、一般理解與表達能力均較常人為弱,及各項認知能力表現不佳等情,可知甲女亦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因認有機可趁,竟藉詞帶同甲女外出採買之名義,利用甲女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不知抗拒之機會,復基於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12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37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上開「168MOTEL汽車旅館」,投宿於該旅館312號房間內,甲女與魏傳鴻均進入浴室內洗澡後,魏傳鴻即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之口腔(即俗稱口交)、陰道,並以左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嗣因乙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0年3月16日晚上接獲班上學生家長來電,告知乙女在學校對其他同學為觸摸陰部之行為,旋即於翌(17)日詢問乙女詳情,發覺有異,乃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並通知甲女就讀之學校,請校方妥為了解甲女之情況,經詢問甲女而為甲女告知上情後,亦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再由社工帶同乙女、甲女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魏傳鴻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 任冠旻洪昭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等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乙女及代號0000000000A代替被害人等及證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魏傳鴻對被害人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魏傳鴻對其於100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乙女帶往新竹市○○路○○○號(現已整編為新竹市○○路○段○○○號)之「168MOTEL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那天我帶乙女出門去買零食跟飲料後,乙女說要上廁所,我就帶她去汽車旅館,乙女上完廁所出來,因為當時是冬天,我想說很冷,就進去浴室洗澡,後來我有穿好衣服,乙女看到廁所裡有按摩浴缸,說要去玩水,就脫光衣服在按摩浴缸裡玩水,後來她裹著浴巾出來,並拉著我跟她玩,導致浴巾掉下來,我就突然嚇醒,想到我女兒,我就趕快叫乙女把衣服穿起來,並匆忙載她回家,所以我根本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被害人乙女係中度智能不足,依照鑑定報告顯示及乙女老師陳述,其有時空、角色錯置之情形,是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果真係發生在與被告之本案情節上,值得考慮,應有探究之空間等語。經查:
1、本件被害人乙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頁17至19背面)。而被害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姓名以外,對於自己之生日、住址及年齡均無所悉,且經本院直接審理下,其表達口條尚非順暢,表情、用字、遣詞及語氣,亦與其現已年滿15歲之實際年齡頗有落差,有本院101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字卷頁96背面至103),是常人與被害人乙女相處、交談後,應得輕易判斷其智能反應之異狀,再參以被告魏傳鴻迭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有發現乙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很明顯看得出來等語(見偵字卷頁45、本院侵訴字卷頁84),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乙女有心智缺陷之情無訛。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168汽車旅館301號房4張】100年2月間妳有無去過這邊?)有。我有去過那邊看電視、睡覺」、「(是何人帶妳去那邊看電視、睡覺【提示卷附魏傳鴻檔案照片】?)就是他,但是他帶我去時他有戴眼鏡,他當時是開車帶我去」、「(妳有無在該汽車旅館的浴室內脫衣服洗澡或是上廁所?)沒有」、「(魏傳鴻當時帶妳到該汽車旅館時有無對妳做何事【由老師以 勵馨 娃娃協助乙女應訊並提示168旅館301號房間照片4張】?)魏傳鴻當時脫掉上衣及褲子僅穿內褲在旅館房間的床上睡覺,當時我脫光全身衣物也在床上睡覺,之後魏傳鴻有翻身過來在我身上抱住我,以及以他的手摸我的胸部,另外魏傳鴻也有以他的嘴親我的嘴及親我的胸部、肚子。後來我有去房間內的浴室洗澡,不過魏傳鴻沒有進來浴室,他在浴室外面等我,他坐在床上看電視」、「(之後妳如何離開168汽車旅館?)魏傳鴻開一部黑色的車子、車屁股翹翹的載我回家。我記得當天魏傳鴻身穿黑色衣服」等語綦詳(見偵字卷頁39至40),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證述:「(妳之前是不是在去年的時候,曾經對學校的同學,因為妳不喜歡學校一些同學,所以妳用手去摸他們尿尿的地方?)(看著檢察官不答)」、「(妳為什麼這樣子做?是因為妳討厭他們嗎?是嗎?)是」、「(那為什麼妳討厭他們,妳會這樣子做?)不喜歡(大舌頭)」、「(有人曾經有對妳這樣做嗎?妳怎麼知道這個動作是不舒服的動作?是不是有人曾經對妳做這樣不舒服的動作?)(點頭)」、「(有喔?)(點頭)嗯」、「(妳當初在演這個娃娃的時候,是不是告訴檢察官說有一個人,他帶妳到一間房間裡面,你們睡在床上,兩個人都脫光衣服,然後他有用手去摸妳的胸部,還有用他的嘴巴親妳的嘴巴、肚子還有胸部?妳是不是有講過這樣的事情?)(點頭)」、「(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情是不是?)(點頭)有」、「(是在外面的房間是不是?)嗯(點頭)」、「(那天是一個叔叔載妳出去是不是?)(點頭)」、「(他本來載妳出去是要幹嘛?是要買東西嗎,還是要幹嘛?)買東西」、「(他本來要帶妳去買東西,後來把她帶去一個房間,然後就有摸妳,對不對?)嗯」、「(他在那個房間裡面有摸妳胸部,摸妳的肚子,還有親妳的嘴巴跟胸部,是不是?)(點頭)」、「(那妳喜歡他這樣做嗎?)不喜歡」、「(那妳有感覺不舒服是不是?)(點頭)」、「(所以妳後來才會對妳不喜歡的同學做這些事情嗎?)(點頭)」、「(是因為妳覺得做這些事情讓妳不喜歡,所以妳才對妳不喜歡的同學做這些事情是不是?)(點頭,眼框泛紅)」等情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頁97至99)。
3、雖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對於辯護人及本院所詢問之多數問題,一度採取不回答、沉默之應對方式,續而流淚、啜泣不止,甚乃針對提問內容一律答以「沒有」等語回應,而無法再詳述案發當日之全程情況,惟此部分業據在旁輔佐之社工師起稱:可能這個場合過於嚴肅,讓證人乙女有點害怕,她覺得這樣子的對話方式讓她覺得很兇,且就我跟證人接觸之經驗,她只要生氣的話,她的回答就會都是「沒有」,那就很清楚知道她在生氣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頁99背面、100背面),亦經證人乙女表示:「(妹妹妳現在在生氣嗎?)(點頭)」、「(為什麼會生氣?妳是因為看到什麼事情或想到什麼事情嗎?)(持續啜泣,不答)」、「(妹妹,因為我們有些事情不懂,不曉得,所以想要問妳,過程當中可能會讓妳有點不舒服,可是因為我們想要知道,所以才拜託妳,問一下妳一些問題,這樣可以嗎?)不行(持續啜泣)」一情甚明,惟觀之其證述內容:「(【提示100年他字第1055號卷第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令其辨識】這裡面的人妳認識哪一個?)(通譯稱:證人指D【即被告之照片】)」、「(剛才給妳看的相片上的那個叔叔,我們姑且叫他叔叔好不好?)(搖頭)」、「(那妳要叫他什麼?)變態」、「(那這個變態有帶妳去一個房間,是裡面有電視又可以睡覺的地方嗎?)嗯(點頭)」、「(去那個裡面有電視又可以睡覺的地方,你們去了幾次?)1次」、「(妳剛才講的那個變態,他平常有戴眼鏡還是沒有戴眼鏡?)沒戴眼鏡」、「(那那個變態有對妳做什麼事情嗎?他有做些什麼事情讓妳不舒服、不開心的嗎?)不開心」、「(阿姨問妳,那個變態,妳為什麼會叫他變態哩?為什麼?)(流淚、吸鼻涕,又抽取衛生紙擦臉)不喜歡」、「(他有打妳是不是?他有沒有打過妳?)沒有」、「(他做了一些事情讓妳不開心是不是?)不開心」、「(那妳為什麼會對他不開心?他對妳很壞嗎?)(點頭)」、「(怎樣的壞法?)生氣」、「(是忘記了是不是?)嗯(點頭)」、「(是他對妳做了什麼事,讓妳覺得不好嗎?所以妳才叫他變態嗎?)(點頭)」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00、101至102),明顯感受其對被告強烈之厭惡感,不願接受稱呼被告為「叔叔」,反直率地稱之為「變態」,且多次表達就被告對其所為舉止之不喜歡、不舒服及不開心等情緒,是證人乙女既於本院審理中仍為不利於被告魏傳鴻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再徵諸證人乙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思考方式較一般人單純直接,無法進行繁複之思考運作,從而,倘非被告魏傳鴻確於上揭時地有對證人乙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其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呈現如此坦率直白之反應?又以其智能程度豈有可能憑空杜撰此部分內容以誣指被告?是以,應認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均屬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未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舉動云云,洵無足採。
4、再觀之被告魏傳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是我帶乙女出門去買零食跟飲料後,乙女說要上廁所,我才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惟反觀被告前於警詢時則供稱:我跟乙女離開汽車旅館去買零食之後就送她回家一語(見偵字卷頁7),是其所稱帶同乙女購買物品之時間點,已前後不一,互生矛盾齟齬;又被告魏傳鴻再稱係因證人乙女欲如廁,始攜同乙女至汽車旅館上廁所一節,衡與常情相違,觀之沿途應不乏加油站、便利超商及速食店等商店可供渠等借用廁所,何須大費周章,特意花費金錢將被害人乙女帶至汽車旅館?況案發地點之「168MOTEL汽車旅館」距離被害人乙女住處約有4.8公里,車程約僅10分鐘,此有被害人乙女住處與「168MOTEL汽車旅館」兩者間距離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26至127),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至汽車旅館休息大約需新臺幣(下同)6、7百元、自汽車旅館開車至乙女住處車程約僅10分鐘(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19至120),則被告更無付費登記休息僅為使用汽車旅館廁所而不帶乙女回家如廁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時是冬天,我想說很冷,就進去浴室洗澡,後來我有穿好衣服,乙女看到廁所裡有按摩浴缸,說要去玩水,就脫光衣服在按摩浴缸裡玩水,後來她裹著浴巾出來,並拉著我跟她玩,導致浴巾掉下來,…,我從一開始憐憫心變成邪惡的心,帶她們出去就直接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情讓我覺得有機可趁、從認識被害人家開始,看到她們姊妹,直到有機會這樣出去,我就有邪惡之心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21背面、122),在在堪認被告當日至證人乙女住處偕同乙女外出之原因,並非單純僅為帶同乙女出外購物,而係假借攜帶乙女外出購物之名,以遂其將乙女直接帶往汽車旅館,且確實具有對證人乙女為乘機猥褻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固執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係中度智能不足,容有時空、角色錯置之情形等語,然查,證人乙女前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係被告魏傳鴻帶其至汽車旅館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此有100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頁39至40),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指認被告魏傳鴻,亦有本院101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00、他字卷頁4),參諸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他是開車帶我去,他開一部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偵字卷頁40),核與被告魏傳鴻於警詢時供稱:我開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乙女家,且載她去168汽車旅館一語相符一致(見偵字卷頁6背面),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顏色確實係黑色一情,亦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頁14),顯見證人乙女確可輕易辨認被告魏傳鴻,要無誤認、人別錯置之可能,難認證人乙女有何混淆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持,並非可採。
5、此外,復有「168MOTEL」100年2月20日休息旅客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魏傳鴻)1紙、被告魏傳鴻搭載被害人乙女至「168MOTEL汽車旅館」之路線圖1份、「168MOTEL汽車旅館」301號房現場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乙女就讀學校提供之心理輔導諮商紀錄等相關資料(即輔導重點紀要)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頁12、14、21、22至23、他字卷彌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頁51至57背面)。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辯護人所為辯解內容亦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所為前揭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魏傳鴻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魏傳鴻固坦承於100年2月28日12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37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甲女帶往「168MOTEL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旅館312號房間內,且與甲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並以其左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且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我跟甲女平常聊天均未發現異狀,所以我並未利用她智能不足之狀態乘機性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前曾經與他人為性交易,因而被送進少年之家2年之時間,而人會因為學習、經驗有記憶錯誤、記憶值入之問題,是證人甲女容有可能混淆先前之經驗,而將不同人的情節錯置在同一件事情上,故證人甲女所述證詞之可信度,值得考慮等語。經查:
1、被告魏傳鴻於100年2月28日12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37分許止間之某時,在「168MOTEL汽車旅館」312號房間內,與甲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頁4背面至5、45、本院審侵訴字卷頁18背面、侵訴字卷頁84正背面、12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用妳的嘴巴去碰他尿尿的地方?)有(小聲)」、「(有沒有?)有(大聲)」、「(妳的嘴巴有碰到 阿鴻 叔叔尿尿的地方嗎?)有」、「(他叫妳這樣做的嗎?)嗯,對」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字卷頁87、92),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而被告魏傳鴻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除為上開口交行為外,亦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並以其左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詳情為何?)100年2月28日,是禮拜一,我記得是中午12點到1點之間,有一個男的,從我延平路居處帶我到南寮168旅館,我是坐車去,是一部黑色轎車,那男的只有帶我去。…,那個人進來我家跟我爸爸講要帶我去買餅乾,那個男的我爸爸、媽媽叫他『阿鴻』【音譯】,…,之後那個男的就開車帶我到168旅館的房間,到房間後那男的先洗澡,他洗好之後要我先去洗澡,我就去洗,洗完澡他要我到床上那邊,當時我和他都沒有穿衣服與褲子坐在床上,之後那個男的要我過去,並以他的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之後就以他的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之後他尿尿的地方有噴出東西在我肚子上,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並要我到廁所沖洗,我沖洗好之後他要我穿上衣服,他也把衣服穿上,之後他帶我到香山一家超市買餅乾,我自己進去買,他在外面等我,他給我3百元,我當時買餅乾、飲料,我花了約2百元,剩下的1百元我留下當零用錢,我買好之後『阿鴻』就帶我回家,…」、「(妳在2月28日到超商買哪種餅乾、飲料?)洋芋片、茶裏王飲料4瓶等」等語(見他字卷頁5至6);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妳是不是曾經在檢察官面前說妳知道有一位叫阿鴻的叔叔?)嗯」、「(妳知道阿鴻是誰吧?)嗯」、「(妳說這個阿鴻叔叔有開車帶妳出去2次?嗯」、「(是去哪邊?)去……汽車旅館」、「(妳知道什麼是汽車旅館嗎?)知道」、「(阿鴻叔叔帶妳去汽車旅館2次,後面那次是去年2月28日放假那一天對不對?)嗯」、「(阿鴻叔叔帶妳去汽車旅館,他有沒有跟妳爸爸媽媽說他要幹什麼?)他只跟我爸爸媽媽說要帶我去買東西而已」、「(一開始阿鴻叔叔要帶妳出去時,有沒有跟妳爸爸媽媽說要帶妳去買什麼東西?)他只說要帶我們出去買東西而已」、「(阿鴻叔叔都沒有跟妳或是妳爸爸媽媽講要出去買什麼東西,只是說要出去買東西這樣?)嗯」、「(那天阿鴻叔叔帶妳去汽車旅館之後,有沒有對妳做一些不禮貌的事情?)有啊」、「(那他做的事情是怎樣?)就……就……(很難回答的樣子)」、「(妳有沒有用妳尿尿的地方去碰阿鴻叔叔尿尿的地方?)(低頭望著下面,然後點頭)有」、「(第二次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阿鴻叔叔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是不是?)嗯」、「(當天這個阿鴻叔叔帶妳到汽車旅館,進去裡面以後發生什麼事情,過程妳還記得嗎?)過程……過程……(手指摸左耳前方臉頰思索)他叫我先去洗澡,然後他就跟著進去」、「(是妳洗好出來,他才進去?還是妳在洗的時候他就進去了?)他叫我先去洗澡,我在洗的時候他就進去了,可以說兩個人一起進去的,然後……(思索很久,低頭一陣又抬頭,又低頭、抬頭,很難回答的樣子)」、「(阿鴻叔叔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妳尿尿的地方嗎?)有」、「(確定有這個事情?)確定,有」、「(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妳跟阿鴻叔叔有去買東西?)有」、「(買東西的錢是哪裡來的?)他給我的」、「(那個錢是多少錢?)(搖頭)忘記了」、「(那個錢有全部都用掉嗎?)沒有」、「(只買了一部分?)嗯」、「(那剩下的錢呢?)他就說給我」、「(從汽車旅館出來以後,妳跟阿鴻叔叔去買什麼東西,妳還記得嗎?)餅乾跟糖果」、「(有沒有飲料?)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是妳自己去買,還是阿鴻叔叔叫妳去買?)他叫我自己一個人進去買」、「(他有指定叫妳買什麼嗎?還是他錢拿給妳,進去妳自己買,想買什麼就買什麼,是這樣子嗎?)(對後面的問題點頭)嗯」、「(阿鴻叔叔沒有叫妳買特定的東西?)沒有」、「(當天妳跟阿鴻叔叔在汽車旅館時,他有沒有用手放進妳尿尿的地方?)有」、「(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ㄟ(抬頭)……左」等語甚詳(見本院侵訴字卷頁86至94)。
3、觀諸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魏傳鴻確於上開時間至證人甲女之住處,以帶同證人甲女外出購物之名義,將證人甲女帶至「168MOTEL汽車旅館」內,且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並以其左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且事畢後有搭載證人甲女至竹苗區聯盟生鮮超市採買物品等主要、次要情節之陳述均相同,記憶尚屬清晰,且前後連貫相合,應堪採信,再衡以證人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思考方式本較一般人單純、直接,茍非親身經歷,亦難編撰誣陷被告之說詞,復參酌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主動告知他人,而係其胞妹即證人乙女向學校導師吐露證人甲女遭他人性侵害一事,乃由證人乙女就讀學校輔導室通報證人甲女就讀之學校,請校方妥為了解甲女之情況,經學校詢問證人甲女始為甲女告知上情一節,已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跟妳爸爸或媽媽講「阿鴻」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沒有,因為我怕爸爸媽媽罵我」等語(見他字卷頁6)、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有跟妳爸爸媽媽講阿鴻叔叔在汽車旅館對妳做的這些事情嗎?有沒有跟妳爸爸媽媽說過?)(搖頭)」、「(妳為什麼都沒有跟妳爸爸媽媽講?)不敢講」、「(為什麼不敢講?)ㄟ……(低頭沉默不語很久,似乎很難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頁94),並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證人甲女就讀學校提供之學校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校園性侵害暨性騷擾事件處理』報告書、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事件處理情形回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表、學生行為輔導紀錄表(自述表)、高中/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密件、99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通知書、輔導室個別輔導紀錄表等心理輔導諮商紀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彌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頁40至49),是本案既係經學校求證證人甲女後而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再由社工帶同甲女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堪認證人甲女實無故為構陷被告此部分事實之動機;況證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剛才說妳有跟阿鴻叔叔去過汽車旅館,妳記得是幾次嗎?)2次啊」、「(阿鴻叔叔帶妳去2次汽車旅館,那第一次的時候他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情?)第一次,生理期來」、「(第一次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都沒有發生什麼事嗎?)(搖頭)」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頁87背面、89),核與其在100年3月18日填載之學生行為輔導紀錄表(自述表)所述:就是那個叔叔假裝帶我去買東西,結果是帶我去168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事後叔叔給我3百塊,我就拿2百塊去買餅乾,剩下的1百塊我拿去打網咖,…,以上是第二次,第一次1月多叔叔是帶我去新竹縣的汽車旅館,那次叔叔沒對我怎樣,因為那次我剛好生理期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侵訴字卷頁44背面),足見證人甲女對於被告魏傳鴻於本案犯行之前次帶其至汽車旅館有否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均能坦白說明被告並未對其為性交犯行,毫無匿飾,益徵證人甲女並未刻意栽贓被告本案犯行之情,在在均足證證人甲女所述尚遭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其陰道,並以其左手指進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可認證人甲女之證言並非憑空杜撰而虛矯無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與證人甲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云云,無足可採。至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到達汽車旅館後,何人先進入浴室盥洗一節,核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及離開汽車旅館後,其至超市所購物品品項為何一事,亦稍有差池,然衡以證人甲女之智力程度、記憶、思考、反應、理解能力等,本不若一般正常人,實難期待其對於事件發生之全貌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無誤地描繪,是證人甲女既已就性侵核心事實為一致性之陳述,俱如前述,尚不得以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部分內容有些許差異,即遽認證人甲女之指證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全然不足憑採。
4、又被告雖堅詞否認其知悉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辯稱我跟甲女平常聊天均未發現異狀,故未利用她智能不足之狀態而乘機性交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頁13至16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其神情、走路姿態一望即知與常人有異,亦與其現已成年之實際年齡頗有落差,且一直呈現傻笑之情狀,回答問題過程亦經常歪著頭、側著頭傻笑,經本院於交互詰問庭訊時當庭觀察被害人甲女之反應,亦核與一般之應答顯有不同,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反應能力均稍嫌遲緩,顯見甲女對外界知覺理解及表達能力確不及常人,且與其短暫相處即可透過其所呈現之外在行為,查知其智能反應之異狀,凡此種種只要曾與證人甲女有所接觸,即得以察覺而非難事,而被告魏傳鴻既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閱人無數,亦自承曾與證人甲女對話、聊天等情,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處之時間既然較本院與甲女相處時間更為長,經由其與被害人甲女談話、互動過程更可輕易發現被害人甲女智能狀況低於常人,從而,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甲女之言談舉止、反應識別能力均有異於一般正常人,故其辯稱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魏傳鴻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辯以:當天是去買東西吃,一開始甲女提議要去南寮晃晃,叫我帶她去南寮看練習摩托車的地方,後來甲女月經來,弄髒她的褲子和我的汽車座椅,我才經過她的同意帶她去汽車旅館內清洗,並且發生後續之事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你們去汽車旅館時,妳當天有沒有生理期,生理期是什麼意思妳知不知道?)就是那個來啊」、「(就是月經是不是?)嗯」、「(第二次去汽車旅館那天妳有生理期來嗎?)沒有」、「(確定沒有?)確定沒有,嗯」、「(妳有沒有拜託叔叔載妳去南寮練習騎車?)沒有啊」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頁90背面至91、94背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前揭供稱係因證人甲女要求其帶伊前往南寮觀看練習騎乘機車之場地且適逢證人甲女生理期來臨,始偕同至汽車旅館內清洗一節,已堪值懷疑;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魏傳鴻所指係因證人甲女恰逢生理期,方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清理一情為真,則衡之案發地點之「168MOTEL汽車旅館」距離被害人甲女住處約有4.8公里,車程約僅10分鐘,此有被害人甲女住處與「168MOTEL汽車旅館」兩者間距離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26至127),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19),則被告理應直接搭載被害人甲女返家清洗,何須特意花費金錢將證人甲女帶至汽車旅館內清理,而製造共處一室之機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從一開始憐憫心變成邪惡的心,帶她們出去就直接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情讓我覺得有機可趁、從認識被害人家開始,看到她們姊妹,直到有機會這樣出去,我就有邪惡之心了等情,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案發當天至證人甲女住處攜同甲女外出之原因,亦非單純僅為帶同甲女出外購物,而係藉詞攜帶甲女外出購物一情,以遂其將證人甲女直接帶往汽車旅館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彰彰甚明,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至被告嗣後固確有攜帶被害人甲女至竹苗區聯盟生鮮超市購買零食、飲料等物品,惟此亦不無有補償之嫌,尚難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前曾經與他人為性交易,而人會因為學習、經驗有記憶錯誤、記憶值入之問題,是證人甲女容有可能混淆先前之經驗,而將不同人的情節錯置在同一件事情上,故證人甲女所述證詞之可信度,值得考慮等語,惟查,證人甲女先前固有與他人為性交之經驗,此為證人甲女所不否認(見本院侵訴字卷頁89),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99年7月28日心理衡鑑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頁16背面),然就其確實於100年2月28日星期一,時間約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遭被告至其住處以攜同其外出購物之名義,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至「168MOTEL汽車旅館」內,再將陰莖進入其口腔、陰道,並以左手指進入其陰道,之後並射精在其腹部上,且被告事後帶其至超市,並交付其現金3百元,由其自行單獨進入超市內選購餅乾、飲料、糖果等商品,且花費約2百元,餘款其留下作為零用錢,再由被告駕車送其返家等基本事實,於其在校所填載之學生行為輔導紀錄表(自述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年2月28日中午,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去證人甲女家中,載她去買東西吃,後來載她去168汽車旅館,之後她就對我做口交動作,並射精在她的腹部上,我與證人甲女開車離開168汽車旅館後,去牛埔北路1家超市買零食,我拿3百元給甲女,她下車去買零食跟約4瓶飲料,買了1百多元,我問她錢應該有剩阿,她只有笑笑,我就沒跟她要回剩下的錢,把剩下的錢給她,並載她回家等語無誤(見偵字卷頁5至6),且與「168MOTEL」100年2月28日休息旅客資料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色:黑)、竹苗生鮮超市100年2月28日開立之中華民國100年1-2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紙等卷證資料(見偵字卷頁13、15、19)相符無訛。而觀之證人甲女就前揭性侵之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等重要之點,均具體、明確,復就對其為上開犯行之人物、對象,猶自偵查中即證稱:「(詳情為何?)…,那個男的我爸爸、媽媽叫他『阿鴻』(譯音),…」、「(妳何時認識『阿鴻』男子?)99年12月,是聖誕節之前,是『阿鴻』到我家,問我媽媽土地公廟的事情,之後『阿鴻』有幾次來我家聊天,…」、「(『阿鴻』都去妳家做何事?)『阿鴻』都會去我家隔壁的土地公廟,有時會來我家聊天」、「(【提示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A到F中6個人,『阿鴻』是哪一個?)是編號D的人」、「(【提示魏傳鴻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妳說把他尿尿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的人是否就是相片中的魏傳鴻?)是他,但是他平常有戴眼鏡」等語(見他字卷頁5至6),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示100年他字第1055號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令其辨識】載妳去汽車旅館的是哪一位叔叔?妳看得懂英文嗎?)這個,D【即被告照片】」、「(妳確定?)確定」、「(妳剛剛指出來的這一位載妳去汽車旅館編號D的先生,妳知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鴻叔叔」、「(阿鴻叔叔去妳們家做什麼?)就拜拜啊,就我家隔壁有廟,就去那邊拜拜,他就會到我們家,找我爸爸媽媽聊天」等語綦詳(見本院侵訴字卷頁89背面至90),並有其指認被告魏傳鴻之相片影像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頁2、4),且為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找當地虎山里的土地公,因為她們住土地公隔壁,進而認識她們全家、我的綽號是「阿鴻」,我開始到土地公廟拜拜才認識她們父母,之後第二次我去那邊拜拜我就認識甲女、乙女、一開始因為我們工地初二、十六都要拜拜,剛好她們家旁邊是土地公廟,我等燒金紙在旁邊抽煙的時候認識她爸爸、媽媽,就會聊一下等語(見偵字卷頁4背面、34、45、本院侵訴字卷頁95正背面),是堪認證人甲女指稱被告魏傳鴻即係其口中常至其住家附近土地公廟祭拜之「阿鴻」叔叔,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其至「168MOTEL汽車旅館」對其為性交犯行一情,其就人物、事實、情節、背景之連結,並未出現記憶誤植、情節錯置之情況,是以,辯護人所執證人甲女有與先前經驗混淆誤認之可能,尚非可採。
6、此外,復有被告魏傳鴻搭載被害人甲女至「168MOTEL汽車旅館」之路線圖1份、「168MOTEL汽車旅館」312號房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頁21、24至25、他字卷彌封袋內)。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解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辯護人所執辯解內容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為前揭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魏傳鴻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以嘴唇親吻被害人乙女之嘴唇、胸部及腹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傳鴻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之口腔、陰道,並以左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再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女乃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被害人甲女則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魏傳鴻先後利用被害人乙女、甲女智能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猥褻、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從事猥褻行為、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分別對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顯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傳鴻為上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條次之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魏傳鴻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且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並非專就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女故意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庭並非初識之人,且其亦自承經由與被害人家庭之往來、交談,可知渠等之家庭狀況相對弱勢,亦明知被害人乙女、甲女分別有心智缺陷,對於自我保護能力顯然不足,竟不顧其等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昧於淫慾,罔顧被害人乙女、甲女之信任,假借帶同渠等出外購物之名義,將其等拐騙外出,利用被害人乙女中度智能障礙、被害人甲女輕度智能障礙等不知抗拒之際,先後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觀之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甲女所為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犯行之時間點,相隔不過短短8日,益見被告居心不正、圖謀不軌之意,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猶藉詞矯飾,多次翻異前詞,認罪與否態度反覆不定,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造成被害人乙女、甲女審理詰問時二度傷害,甚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直指被告係「變態」一情,益徵其所為致被害人乙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悛悔之意,復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已以6萬元與被害人等暨其雙親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資料、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侵訴卷彌封袋內),及其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僅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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