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榮長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22-ABW401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榮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警攔下酒測,經兩次酒測後,均無酒精顯示,後來警員表示異議人的嘴巴很臭,異議人遂回車上使用 李斯德林 漱口水,再經酒測,方測出酒精值,異議人於警攔檢前確無喝酒情事,原裁決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駕駛R八-一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在該路口執行定點攔檢酒駕勤務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四二毫克,超過準值○.二五毫克,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401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五頁、第十一頁)。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張金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取締勤務固定在新光路兩段,是定點擺設LED警示燈,一邊一個車道而已,異議人駕駛的賓士轎車看到我們同事攔車,就馬上調頭迴轉,我開車去追,追兩、三公尺追到,我請他下車時,聞道他身上酒味很重,他很害怕,當時只有我一人,當時時間是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攔到他,我用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大約等了十三分鐘,等我同事到時間為零時四十八分,我們才對他酒測。這十三分當中他都在我的目視範圍內,並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請他下車,他有說他之前有喝酒,但是他有睡了一下才又開車的。等我同事到,我就馬上對他做酒測。做完酒測值為零點四二,當場異議人沒有表示什麼,一直想找關係,報我們裡面同事的名字,有意思叫我們不要開單‧‧‧‧」、「‧‧‧‧我們只對異議人酒測一次。從我攔下他到酒測完畢,異議人並沒有使用漱口水。我們酒測器每個測試的都有案號,所以每使用過一次,在酒測器上面都有留下紀錄。( 庭呈 潘榮長酒測案號紀錄)潘榮長的案號是九號,前後八號、十號是別人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頁)。參以異議人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已親自在「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文件中簽名,亦經證人張金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三頁),且有上開確認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一頁),是知當場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有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之抗辯,應可認定。
㈢、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以酒測儀器測試結果:異議人尚未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並停留五分鐘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大於○,漱口十三分鐘過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一二毫克,有酒測值單三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九頁),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經警欄下後,係於當日零時四十八分方實施酒測,若異議人上開說詞屬實,其經以酒測儀器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一二毫克左右,而非每公升○.四二毫克,是異議人前開所言顯非屬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認異議人罰鍰已繳,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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