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七號案審理(下稱「另案」),該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即持有槍、彈,與本件認定之持有槍、彈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僅相隔十餘日,並非九月之久,二案應依連續犯審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之被害人 吳威寬 、 吳楊秀里 之警詢指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四二六八號函及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彈頭二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問:本案槍枝持有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其在「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問:制式左輪手槍一支及五發子彈是何人所有﹖)是 陳威佐 的,是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陳威佐至員林鎮鳥園店開完槍後交給我至今」、「陳威佐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交給我的,是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我夥同陳威佐由我騎乘機車載陳威佐往彰化縣員林鎮開槍後,當天就將槍枝及子彈一同交給我」、「(問:查扣槍枝是何人的﹖)是陳威佐交給我保管」、「他開完就叫我保管,且說要拿錢給我」、「(問:你明知陳威佐是去開槍﹖)事前我不知」,相互印證,說明:「二案件槍枝持有時間相距達九月之久,自係各別起意犯之,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之指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開二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可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敘明不予採納之辯解,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本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