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
抗告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號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 陳明 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號,有卷附郵務送達公文封足據(當事人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