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政祥 」印章壹枚及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張政祥」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呂政娟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呂佳昌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扣案「收據」正本一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報表一紙在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辯:「張政祥」係其偏名,告訴人知悉其本名為甲○○,其僅於「收據」上簽名,沒有蓋用「張政祥」印章,向告訴人收取之四萬元事後已囑託告訴人之胞兄呂佳昌返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告曾於偵查時自承:除向告訴人聲稱得代辦購車貸款事宜外,不曾幫他人辦理購車貸款相關事宜,且被告當時並非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竟以代辦購車貸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顯見其有行詐之犯意;又被告於收取四萬元訂金後,並未依約於一星期後交付汽車,且未與告訴人聯絡,甚至亦置之不理,益徵其有詐取財物之犯意。(二)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其偏名為「張政祥」,使用之名片均印「張政祥」云云,但當檢察官命其提出「張政祥」之名片,則無法提出,堪認被告有刻意隱匿真實姓名之意圖。且如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則於被告避不見面後,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必以被告之真實姓名提出告訴,然當時告訴人係對「張政祥」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追查,始確知被告真實姓名為甲○○,堪認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本名。(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未合法更改姓名,其竟冒用「張政祥」名義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收據」,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已簽署「張政祥」姓名,則除被告外,實難認有何人需另行蓋用「張政祥」印章於「收據」上,被告所辯扣案「收據」上「張政祥」印章印文非其蓋用云云,非可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上開偽造之「張政祥」之印章一枚、「張政祥」印文及「張政祥」之署押,均應諭知沒收。但原判決理由內僅論及第一審之論罪法條及量刑合法妥適,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對於第一審宣告沒收部分是否予以維持,並未敘述,原判決對於沒收部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已諭知之應沒收部分是否予以維持之理由,固稍有瑕疵,但其既維持第一審之全部判決,並已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表示認同第一審有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且此漏載部分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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