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原名 林茂清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第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駕駛貨車賣菜營業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在汽車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甲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廣安路交岔口前約三十甲尺處,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志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沿屏東縣○○鄉○○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前側,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黃志生所騎機車,因而致大貨車於超車後,其大貨車後側車身仍擦撞黃志生所駕駛之機車左側,黃志生因而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則順勢倒下衝入夾於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底下方拖行,嗣黃志生因當場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腦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生之父母戊○○、乙○○及妻丁○○之指訴,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後,就其所稱等待燈號時遭被害人由車後撞及,其於行進中並未擦撞被害人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顯見被告所辯遭被害人由車後追撞云云,並非實情,而認定被告之大貨車於超車後,其大貨車後側車身擦撞黃志生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致黃志生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則順勢倒下夾於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底下方拖行,黃志生因而當場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VJ-888號大貨車,自萬丹往屏東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廣安路口時,因紅燈我停在路口,但我有感覺車有震動,我以為是小貨車或自用小客車撞上我尾部,因當時下大雨,我停一下未見有人找我理論,我便慢慢啟動前進,結果旁邊駕駛人按我喇叭示意,我下車查看才知黃志生騎機車失控滑倒自後插入我所駕大貨車底盤,我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戊○○、乙○○及其妻丁○○(原名 陳欣儀 )均未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在場,業據其等所不否認,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被告係自後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致倒地,並拖行受傷死亡云云,惟查其等均為被害人之近親,所為證據證明力已嫌薄弱,且其等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目擊,顯非據自身經歷所作陳述,而屬推測之詞,自難遽信為真實。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文書,僅足證明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對本件死亡之結果有過失,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志純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查驗車身部分有擦撞痕?)是貨車後尾部機車卡住部分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你們當時有無檢查機車車頭有無凹陷?)車頭左側部分有機車輕微撞痕跡」「(當時有無注意到機車及大貨車車損的狀況?)大貨車後車的作用桿有遭摩擦的現象,車身有注意看,無擦撞的痕跡,機車右邊有倒下去摩擦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五五頁);證人即於車禍現場附近開保養廠之 陳丁山 結稱:當時是下大雨,警員向伊借千斤頂,將機車拖出來,伊未出去看;伊當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而依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正面確與異物有接觸及撞擊,而致前踏板彎曲、前叉內縮、左後輔助踏板向外翻起且往前移位之損壞現象(見上開五七八一號偵卷第十七頁及背面所附相片六張)。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橫停於大貨車後方底盤下,距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碎片即撞擊點約有二十一甲尺,而被害人倒地處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處距撞擊點十點七甲尺,距機車倒地卡停處十一點三甲尺,由此相關位置研析,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係自後追撞大貨車底盤,此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述明確,可見被告供稱:伊當時係行經十字路口停紅燈,被害人從後撞擊等語,尚與常情不悖。甲訴人認被告係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超車時,大貨車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順勢衝入夾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底下方拖行等情。惟被害人所騎機車之高度遠大於被告所駕貨車底盤之淨高度(見相字卷第五頁及背面所附照片),果係被告自後超車擦撞被害人車,表示被告所駕車速度較快,則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被害人應係向外甩出偏離,始符常理,當無仍追逐衝入被告所駕大貨車後側底盤之理,甲訴人所認,尚與事理有違。
(三)被害人黃志生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除左前額及左聶部有裂傷,右小腿有數個水泡外,其餘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法醫判斷係左前額裂傷致腦漿溢出(腦內出血),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此有驗斷書載述明確,而被害人倒地處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處距撞擊點十點七甲尺,距機車卡停處十一點三甲尺,有現場圖在卷可考。另參諸被害人撞擊後之陳臥位置,係位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此有告訴人丁○○之刑訴狀所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二八頁及背面)。依常情研判,被害人左前額及左聶部之裂傷應係撞擊大貨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所致,而非遭被告之大貨車拖行所致,否則被害人黃志生其餘身體部位,不可能無明顯外傷之理。而之所以被害人撞擊後之陳臥位置,係位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應係撞擊後依加速度之原理而往前推進倒地所致,並與被告所供稱:伊感覺車後被輕微撞擊,仍向前駕駛,直至同行之車示意才停車等語之情況相符。原審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驟然發現前方因紅燈停於路口或慢行之大貨車,而疑似緊急煞車,致失控往右方傾斜滑倒插入大貨車後底盤,被告因繼續往前行駛,致被害人被拖行十餘甲尺,而當場頭部受創,亦屬無據。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以「肇事狀況不明,本會無據作鑑定」「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分見相字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及背面),原審循告訴人代理人之請求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就本件事故過程所為之重建,亦認定係被害人黃志生駕駛重型機車,因夜間天雨視線不清,驟然發現前方因紅燈停於路口或慢行由丙○○駕駛之大貨車,而疑似緊急煞車,致失控往右方傾斜滑倒,使機車插入大貨車後底盤,黃志生頭部並因而撞擊大貨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而重創,其綜合研判係認黃志生駕駛重型機車失控滑倒追撞丙○○駕駛之大貨車,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
(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又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後,就其所稱(一)等待燈號時遭被害人由車後撞及。(二)並未擦撞被害人。(三)其未於行進中擦撞被害人等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O八三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惟本件測謊鑑驗之過程,雖被告同意測謊,然測謊儀器是否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及測謊員是否受過相關之專業訓練及具有相當之經驗,則付闕如,依上揭判決意旨,難謂該測謊報告已具備證據能力,且依上說明,縱認有證據能力,亦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並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大貨車車身有擦撞的痕跡,已如前述,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被告並無將被害人拖行十餘甲尺之事實,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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