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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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即民國110年3月23日發生後翌日目睹告訴人黃○○出門,告訴人臉上並無任何遭毆打之瘀青、紅腫等傷勢或就醫後包紮之情形,且110年3月31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於法院調解時,告訴人臉上亦無任何傷勢或包紮,倘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骨折或挫傷不可能於事發後短短數日即完全痊癒,足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又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目的始出手攻擊告訴人,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較告訴人更為嚴重,可見被告僅為被動防禦之一方,告訴人為主動攻擊之一方,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69頁、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
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時提著便當,他打我,我試著閃,閃不過去,就把便當丟了,朝他下巴打了一下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廟前朝我的頭部打了好幾下,在被告打我之前我並沒有動手打他,他打我之後我也沒有回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頁)、證人郭○○於本院證稱:我有目睹被告打告訴人的經過,當時告訴人先走進來○○○○廟,之後才是被告,然後被告就打告訴人很多下,在那之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打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雖一度改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其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除其本人曾坦承在卷外,亦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高雄市立○○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0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鼻骨骨折、流鼻血、上唇挫傷血腫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為「頭部」,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鼻骨骨折、流鼻血、上唇挫傷血腫」之傷勢互核相符,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迭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外出時,以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31日與被告一同出席另案調解庭時,臉上均無瘀青、紅腫等傷勢或就醫後包紮情形,倘若告訴人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如此快速痊癒云云,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告訴人照片,被告所稱案發後翌日拍攝之部分照片僅攝得告訴人之側臉,其他照片則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楚看出告訴人之臉部狀況,另關於被告所稱110年3月31日拍攝之照片中,告訴人配戴口罩,口鼻均遭覆蓋,均無從判斷告訴人之臉部是否留有傷痕,自難以前開照片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被告又辯稱:我先遭告訴人毆打,為了保護自己安全才出手防禦,而且我的傷勢比告訴人還嚴重,應該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27頁)。惟告訴人及郭○○均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出手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以右手持打火機揮拳攻擊我左肩、下顎、頭部左側、左胸,共朝我揮4拳云云(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第一拳打在我牙齒上,第二拳打在我的肩膀上,第三拳打在我的頭部上方云云(偵卷第35頁),後改稱第一拳打我臉上,第二拳打我頭部,第三拳打我肩膀云云(偵卷第7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然參酌被告自稱係案發當晚拍攝之照片(本院簡上卷第25頁),被告首張照片拍攝膝蓋以上部位,另一張則露齒聚焦拍攝臉部,然從前開照片中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胸、左肩」之傷勢,而被告稱其受有臉部瘀傷、牙齒掉落等傷勢(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牙齒、臉部」受傷。從而,依被告提出之「遭告訴人毆打後傷勢照片」及被告自述之受傷部位,均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一致,況被告係於本案衝突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24日17時11分許始至醫院就診,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足以證明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所受傷害,尚非無疑,故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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