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236號聲請人 馬學毅
馬慧娟 馬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馬學文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馬學毅、馬冠廷、馬慧娟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馬學文於10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馬學毅、馬冠廷、馬慧娟為被繼承人之兄、姐,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馬慧娟、馬冠廷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訊問時到庭 陳稱渠 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9年4月9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另據聲請人馬冠廷稱:因為我沒有馬學毅電話,所以我請馬學毅女兒通知她,4月9日我有看到馬學毅女兒有打電話通知馬學毅被繼承人往生乙事等語,是聲請人馬學毅、馬慧娟、馬冠廷於109年4月9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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