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李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雨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
及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就被告孫雨倫之住居所僅記載「不詳」,致本院無從送
達訴訟文書,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未洽,惟其情形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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