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被 告 陳昱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姜嘉霖代為起訴,惟未附委任狀,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