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光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原住民檳
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金城鎮金門
城53號之居所方向行駛,行○○○鎮○○路與環島西路前路
段時,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呂光民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
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金門縣警察局103年
7月15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
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承
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