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故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服用酒類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鈞院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及忽視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可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左: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遭撞傷後,即被送進雲
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下稱慈愛醫院)住院就診,嗣經慈愛醫院建議轉院,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院住進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至單人病房,因住院期間花費甚鉅,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院在家療養,後因情況未見好轉,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再住進台南縣關廟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治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出院在家自行療養。此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其細目如左:
⑴救護車費用:共計八千四百元。
⑵慈愛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⑶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及回診之醫療費用:共計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⑷銘生醫院住院期間及回診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元。
⑸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二萬四千元。
⑹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後之看護費(估算二年):每月二萬一千元,二年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⑺營養針費用:此筆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腦創傷併吞嚥困難之傷害而無法
進食,只能靠流質食物勉予維持體力,因流質東西營養不足,故需定期施打營養針。按營養針每月花費六千元,以二年期間估算,共需支付十四萬四千元。
⑻回診、更換鼻胃管及交通費用:每月需支付一萬元,以二年估算,共計二十四萬元。
前開第⑹、⑺、⑻項屬必要之支出且具有持續性,原告僅請求二年之費用,遠比原告之餘命六年為短,應為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年歲雖高,惟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甚為硬朗,
努力辛苦大半輩子,正值屆退安養天年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更因腦創傷併吞嚥困難之傷症無法回復,喪失咀嚼、吞嚥及語言之機能,而成為身心障礙者,終日需靠輪椅及他人照料、餵食流質物品,始得以維生,此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創痛實為深重,絕非金錢賠償所得以彌補。詎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竟對原告置之不理,毫無悔意,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被告
所稱原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欲該車道上之來車,而突然向右偏駛,致兩造發生車禍一節,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純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殘障手冊、診斷書、救護車收費收據、慈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輪椅助行器收據各一份、銘生醫院預收款憑證二紙、看護費用收據五張、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車禍發生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駛,但是原告是在對向車道,因事故地點前有一
交岔路口,當時正巧有一輛北向之車輛向右轉至原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原告因欲閃避該車,而突然向右偏駛,我因來不及閃躲而撞到他。
㈡我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所請求之二年看護費、二年營養針費用、二年回診
、更換鼻胃管及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費用,均無意見,我認為應該是需要的。
㈢我於今年(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有去雲林縣○○鎮○○路一百六十八號探
望過原告三次,當時原告可以與我聊天、散步,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指終日需靠輪椅及他人餵食流質物品,原告於台大醫院住院時,我也有去探望,並無置之不理;且原告目前獨居,他的子女都沒有人照顧他,目前應該是鄰居 魏炎明 在照顧他,故對於原告所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我無法接受;我專科畢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小孩,且太太懷孕中。
㈣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定期催繳通知單、定期繳款單、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支付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送鑑定事故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雲林縣西螺鎮,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及忽視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創痛極為深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息等情。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駛,但是原告是在對向車道,原告因欲閃避該車道之來車,而突然向右偏駛,我因來不及閃躲而撞到他;又原告目前獨居,他的子女都沒有人照顧他,故對於原告所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我無法接受;且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而與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右小腿脛骨踝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後發現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偵查卷所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車損照片六幀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前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右小腿脛骨踝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參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固未經劃設慢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原告騎腳踏車時,仍應儘量靠右行駛,以免後面來車猝不及防(尤於夜間照明晦暗、視線不佳時)而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本件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駛,但是原告是在對向車道,因事故地點前有一交岔路口,當時正巧有一輛北向之車輛向右轉至原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原告因欲閃避該車,而突然向右偏駛,我因來不及閃躲而撞到他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是否確有對向來車致被告採取向右偏駛之閃避措施一節,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惟依前開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後相關散落物之位置所示,原告之帽子、拖鞋、血跡均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內,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上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可見事故當時,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撞擊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原告當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應可認定。再者,本件事故路段固然每隔五十四公尺即裝設有一盞水銀路燈(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照明仍屬晦暗,加以原告所騎之腳踏車車後之反光標識本身即不足以警示後面來車,原告於夜間騎腳踏車時,更應特別注意,儘量靠右側路邊行駛,以免發生後面來車不慎追撞之意外事故。原告於事故當時既未能注意及之,其有明顯之疏失至灼。原告不當之駕駛行為,既可歸責,被告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予相抵(被告固未明確主張「過失相抵」,惟此乃法律用語,被告既辯稱原告事故當時係於對向車道上行駛,因突然偏駛而造成本件事故等語,其有主張過失相抵之意思甚明),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因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輛,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十分之七為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大撕裂傷、右聲帶麻痺、右小腿脛骨踝骨骨折等傷害,治療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如救護車車資、輪椅、助行器、看護費、回診車資等)之費用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出殘障手冊、診斷書、救護車收費收據、慈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輪椅助行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銘生醫院預收款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時,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鼻胃管、營養針、回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等二年費用之必要性,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原告身體狀況後,被告不僅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且對於本院訊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二年的看護費、二年的營養針費用、二年的回診、更換鼻胃管及交通費用之金額,有何意見?」等語,被告亦明確答稱:「無意見,應該是需要的」等語,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復爭執前開數額,顯足以延滯訴訟,自不得主張),堪信屬實。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依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經就醫診療,惟迄今仍無法完全康復,目前仍需用鼻胃管灌食,並有發音功能障礙,吞嚥功能亦完全喪失,而成為重器障者,所受之身心創痛實為深重;原告目前並沒有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家中有太太及一名小孩,太太目前正懷孕中等情,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並有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得被告戶籍資料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多筆;被告除本件肇事車輛外,每年年收入約四十四萬元,此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附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附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尚稱重大、被告年方屆而立,復有妻兒家累,家計負擔甚重,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部分,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當時,因原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過期,而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汽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特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所陳明及其所提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六七號支付命令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350000=0000000),自應扣除前開其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數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扣除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合計為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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