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結婚,詎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曾持
錢養家,而由原告在外賺錢維持家計,且又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此有診斷證明書、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佩希 可資佐證。由於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即拒絕讓被告返家,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數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也沒有常常回家,可見被告本身也沒有意思要回家,且被告也一度想迎娶外籍新娘,被告無心維持此段婚姻之情至明,是兩造實質上已恩斷情絕,形同陌路。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夫妻間本應共同協力,共創美滿之家庭生活,並相互尊重,原告外出工作,被告本應對於原告更加尊重與疼惜,詎被告不思此途,反而經常毆打原告,原告迄今仍對被告心存畏懼。分居後,兩造聚少離多,未有往來,縱有偶遇,亦形同陌路,是兩造之思想、感情及生活習性已有相當之差異,此顯已妨礙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以羈絆雙方,實質上卻已恩斷情絕,任何人處此情境,咸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本件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前開條項但書之規定,乃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鈞院若認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原告自仍得請求離婚。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之前收到鈞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時,
我因為不瞭解判決書的內容,所以我就拿這份判決書到戶政機關請教,戶政機關就幫我辦離婚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佩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來沒有毆打原告,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同居,乃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誤辦離婚登記後,往往以兩造已離婚為由,拒絕讓被告返家,並報警處理,被告一直到九十年六月間因要迎娶外籍新娘而辦理單身證明時,才發現先前之離婚登記是誤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認證請求書、宣誓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思弘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並調閱相關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乃拒絕讓被告返家,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數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也沒有常常回家,可見被告本身也沒有意思要回家,且被告也一度想迎娶外籍新娘,被告無心維持此段婚姻之情至明,是兩造實質上已恩斷情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毆打原告,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同居,乃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誤辦離婚登記後,往往以兩造已離婚為由,拒絕讓被告返家,並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惟兩造已分居數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林佩沛希 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茲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乃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非可純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又為期公允,前開條項解釋上應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夫妻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妥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便拒絕讓被告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證人林佩希亦歷次到庭證稱:「我父母親現在已經分居了,在同居的那段時間內,我常常看到父親毆打母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平日感情不好,分居前我父親常常打我母親,造成我也不敢回家,因為我父親常常打我母親,所以我母親才不讓他回家,我父親回家的時候,他都有喝酒,我母親就會報警」(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因懍於被告之暴力威脅,為避免可預期之暴力加身,而拒絕被告返家與之同居(此為原因之一,又因原告誤辦離婚登記,致原告主觀上認定兩造已經離婚,亦為原告拒絕被告返家的原因之一,詳如後述),是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之造成,自有其原因力而具有可歸責性。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否認曾經毆打原告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提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曾表示不爭執,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林佩希為兩造所生之女,為人子女者,無不希望家庭圓滿和樂,苟無其事,豈願樂見父母仳離而信口誣指?再核證人林佩希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便拒絕讓被告返家等語,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同居,乃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誤辦
離婚登記後,往往以兩造已離婚為由,拒絕讓被告返家,並報警處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詎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仍本於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竣兩造之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箇中原因,該所覆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持貴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來所申請離婚登記,本所受理同仁因判決確定證明書上無『駁回』字樣,未詳閱民事判決主文,以為離婚判決確定,致誤為受理離婚登記。直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丙○○持本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向貴院申請單身證明時,公證人發現離婚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駁回』,電話通知本所調卷查明,本所始發現誤辦離婚登記」等語,是原告陳稱:「收到鈞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時,我因為不瞭解判決書的內容,所以我就拿這份判決書到戶政機關請教,戶政機關就幫我辦離婚了,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等語,本院審酌以原告之教育程度,確實對於判決書之內容不易理解,其持前開判決前往戶政機關詢問,事屬常情,戶政機關誤辦離婚登記,亦非原告所能預期,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定兩造已經離婚,而拒絕被告返家與之同居,並進而造成往後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應認為無可歸責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便拒絕讓被告返家等語,應堪採信。至若所謂判決之既判力,固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中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惟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係認為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不可採,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然而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本即應考量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其一定之判斷標準,「經常藉故毆打」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兩者間,本院認為尚不應等同視之(即使「經常藉故毆打」通常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然),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便拒絕讓被告返家,造成兩造分居長達數年之事實,並未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相違逆,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已詳如前述。固然常諺有云:「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被告過去縱然經常毆打原告,並不表示被告將來仍會動輒以暴力加諸原告,是原告不顧夫妻情面,一味地拒絕被告返家與之同居,毫無轉寰餘地,其就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之造成,顯然亦有可歸責性,惟本院考量原告拒絕被告返家之原因乃憚於被告之暴力威脅,被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重於原告;且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期間互不相往來,兩造思想上、觀念上、生活上之差異不難想見,是兩造破鏡重圓顯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