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上訴人 春煇建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 張美綾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係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內信託登記在 甘張美綾 名下者。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該信託關係,甘張美綾即不具被上訴人監察人資格。乃甘張美綾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而有必要之情形下,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文聞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由其擔任主席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該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甘張美綾召集臨時股東會所作成,非但為無效,且其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伊,未經通知伊出席會議,亦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爰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將被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時地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全部撤銷之判決(按: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全部無效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已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在董事會多年未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下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既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且甘張美綾係於函告上訴人閱覽關於公司之股東名簿未果後,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地址發送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尚無不合。上訴人拒收開會通知始未與會,應無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函、存證信函、文聞法律事務所登報啟事、合建契約、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地主」存證信函、股東名冊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甘張美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甘張美綾名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甘張美綾尚未返還該股份予上訴人之前,亦難謂甘張美綾非該股份之所有人,則甘張美綾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應認係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人。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截至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將近三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均無所悉,足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至明。是身為監察人之甘張美綾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於同年二月一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經發見上訴人遲未通知召集該會,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係於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必要情形下召開。上訴人認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及嗣後改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該會並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開股東會情事云云,自非足採。其次,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原本(下稱公司股東名簿)載明其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號」(與戶口名簿所載相同),並舉證人 黃麗齡 (上訴人之女)證明上述公司股東名簿乃七十幾年間所制作,然將上開公司股東名簿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被上訴人公司因設立登記暨兩次變更登記所申報之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申報股東名簿)互為比較,就股東住所而言,被上訴人公司自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起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核准變更登記以迄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五次核准變更登記止,申報股東名簿均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股東 黃馨齡 設立登記及第一、二、三次變更登記申報股東名簿均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街○巷○號」,而上開公司股東名簿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或「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股東 郭振齡 其設立登記及第一至四次變更登記申報股東名簿之住所同載為「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亦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其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之一」或「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不同;股東 林蘇絹江 設立登記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其住所為「高雄縣○○鄉○○路○○號」,公司股東名簿則無任何住所之列載;股東 林簡雪 設立登記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住所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其公司股東名簿住所更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再據公司股東名簿股數變動記錄表所載,股東 張麗美林德華楊閩山王再福盧信介 其取得股份(發生)日期均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而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核准變更登記之申報股東名簿竟載為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制作並將該五人早列載為股東。另股東張麗美、林德華公司股東名簿股數變動記錄表載明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其股數為「零」,即二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出讓全部股份,在此之前仍不失為股東,但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變更登記於同年月二日所申報股東名簿,竟未記載其為股東,綜觀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與其歷次申報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有申報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住所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不同者,亦有公司股東名簿根本未記載股東住所者,甚有仍為公司股東卻未列入申報股東名簿內或尚非公司股東竟列載於股東名簿者,在在可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申請第四次公司核准變更登記時並無上述公司股東名簿資為申報之憑據,始有上揭情事發生。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關於「建主」股東部分之印鑑文,獨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領回印鑑章之 劉晉燧沈滿 、楊閩山、王再福、盧信介五人以及該公司股東名簿早應於六十九年間公司設立之初即備置竟無發起人股東即 甘建福甘錦祥林正明 、甘張美綾、 林顏絢美 等人留存之印鑑文等情觀之,益見證人黃麗齡證稱該公司股東名簿乃七十幾年間所制作等語,不足信實,則被上訴人辯以該公司股東名簿係上訴人臨訟所制作,名簿上有關上訴人住居所之變更乃事後附記,非真正之公司股東名簿一節,誠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公司除於設立登記及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時有向經濟部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述申報股東名簿外,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公司股東名簿並非公司留置之真正股東名簿,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發信通知,自應以最新變更登記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變更登記之申報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者為準。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項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為通知,即屬合法,至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查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甘張美綾既於同年月十六日按上開申報股東名簿記載之上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為發信通知,有大宗函件存根可稽,具見甘張美綾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甘張美綾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上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在非必要情形下召開及有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與會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並依上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名簿非公司真正之股東名簿,該名簿上有關上訴人之住所變更乃事後附記,系爭臨時股東會對上訴人為發信通知之住址應以最新變更登記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四次核准變更登記所申報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者為準,甘張美綾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按該址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為發信之通知,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依上說明,即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可言,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未先為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僅屬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之問題而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其他原判決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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